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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東銘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裁定解除扣押,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即被告徐東銘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以保全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由,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依刑法第38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等規定,以南檢玲道山102他4752字第77713號函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66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茲因聲請人所營騰鴻建設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於附表編號19至30、32至39、41至48所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然因上開28筆土地遭檢察官禁止處分,聲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仍不敢銷售而無法清償貸款,致生財務困難,故向鈞院聲請解除上開28筆土地之禁止處分命令。

㈡上開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28筆土地,係分割自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而該804之0000地號土地前係合併同地段0605之0002、0605之0003及2576之0019地號土地而來,其中同地段0605之0002、0605之0003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因繼承其父之遺產所取得,同地段2576之0019地號土地則是聲請人繼承取得上開兩筆土地後,為取得完整之建地而購買之水利地,是上開28筆土地取得之時間均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前,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參,可知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土地,大部分係聲請人繼承取得,並非犯罪所得。且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犯罪之時間,係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13日止(聲請人對犯罪時間、獲利尚有爭執),然聲請人取得上開28筆土地之時間均早於上開犯罪時間之起點,上開28筆土地客觀上當絕無可能係利用犯罪所得購買,即亦非聲請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不能逕予沒收,實無扣押之必要。

㈢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74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

號判例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物,應以動產為限,並應限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禁止處分之上開28筆土地均非動產,是否可為沒收之物自非無疑;依公訴意旨所述,聲請人之不法所得亦應係販售澱粉所得之現金而非上開不動產,自應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沒收或扣押之客體。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l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扣押之物,或屬「可為證據」者,或屬「得沒收」者,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就是否繼續扣押之疑義,亦應配合權衡上開規範為正確之判斷。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上開土地並非聲請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如前述,自非刑法第38條所指得沒收之物,無待案件終結即應發還,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l33條規定繼續予以扣押之餘地。

㈤另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為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並增訂第49條之l有關沒收、追徵及抵償等規定,於同年月7日起生效,而屬在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追徵、抵償」及「酌量扣押財產」等規範,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溯及適用此條文而禁止被告處分上開28筆土地。況縱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亦應考量條文中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而公訴意旨所認聲請人涉犯之最重罪名為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l項,及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以下;且即令不採證人高秋香於鈞院證述:

茂利澱粉有限公司每年淨利僅約2,000,000餘元等情,而逕依檢察官所指聲請人之不法所得108,000,000元為判斷,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上開28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亦僅約31,380,000元,其餘未經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38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則猶有約206,890,000元,足見如繼續維持檢察官就上開28筆土地之禁止處分,顯有悖於比例原則,亦無從依該條文為禁止被告處分上開28筆土地之依據。

㈥為此,爰聲請解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9至30、32至39、41至48所示土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2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增訂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同年月7日生效;103年12月10日該條規定再經修正公布為:「(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5項)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增訂上開第1項規定,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並為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以逃避查扣,故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俾利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追徵;又為避免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復授權行政院訂定客觀之推估計價辦法。而沒收為從刑之1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從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90條之1,該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賄選,就實質意義而言,有防衛社會之目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部分,關於法律之適用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不能任意割裂,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仍應依特別規定處理。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保安處分依(修正前)同法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在此例外情形,則應分別適用裁判前法律與裁判時法律。按沒收有防衛社會之目的,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主刑部分雖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但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沒收,因具有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關於沒收及追徵、抵償等之規定,固於聲請人行為後始行增訂,然因上開沒收等規定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實有防衛社會之作用,而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性質,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㈠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等案件,查悉聲請人為「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認聲請人涉嫌於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止,主導大量生產摻入化學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各式粉類,並販售與北、中、南等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各食品加工業者;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3、4月間陸續查獲封存相關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產品後,聲請人又再遭檢舉於102年9月間起仍有暗中將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酐原料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故檢察官考量聲請人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2月底間,涉嫌製造生產並販售各式順丁烯二酸化製粉類,不法獲利高達108,000,000元,另自10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涉嫌銷售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共計達29,700公斤,其製造及販賣摻有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產品之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龐大,而依刑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以南檢玲道山102他4752字第77713號函通知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共66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見書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458號等提起公訴後,現仍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如經本院認定其確實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且因犯罪得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依前揭說明,因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結果,即可能有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有關沒收、追徵或抵償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即非無據。

㈢再聲請人雖僅聲請解除如附表編號19至30、32至39、41至48

所示土地之禁止處分命令,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未能逕予確定,即尚無從判斷本案應如何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亦不能逕認是否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尚須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或須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復因土地之價值本非可一概而論,亦非得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唯一判斷標準,如本件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聲請人之財產抵償之必要時,因推估計價之標準尚屬不明,更不能遽予判定聲請人其餘經禁止處分之土地是否即足為抵償。從而,如附表編號19至30、32至39、41至48所示之土地,是否須用以抵償本案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認定,依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自仍有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因本案仍在審理中,上開經檢察官禁止處分之土

地均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尚不能先行解除檢察官所為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檢察官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備註欄標示「*」者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土地) │├──┬─────────┬─────┬──────┬──────┬──┤│編號│坐落地段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2 │ 34.00 │ │├──┼─────────┼─────┼──────┼──────┼──┤│ 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350.00 │ │├──┼─────────┼─────┼──────┼──────┼──┤│ 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332.00 │ │├──┼─────────┼─────┼──────┼──────┼──┤│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 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40.00 │ │├──┼─────────┼─────┼──────┼──────┼──┤│ 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72.00 │ │├──┼─────────┼─────┼──────┼──────┼──┤│ 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72.31 │ │├──┼─────────┼─────┼──────┼──────┼──┤│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626.75 │ │├──┼─────────┼─────┼──────┼──────┼──┤│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202.77 │ │├──┼─────────┼─────┼──────┼──────┼──┤│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181.92 │ │├──┼─────────┼─────┼──────┼──────┼──┤│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75.35 │ │├──┼─────────┼─────┼──────┼──────┼──┤│ 1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70.44 │ │├──┼─────────┼─────┼──────┼──────┼──┤│ 1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16.12 │ │├──┼─────────┼─────┼──────┼──────┼──┤│ 1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100 │ 10.22 │ │├──┼─────────┼─────┼──────┼──────┼──┤│ 1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227/1,000 │ 70.48 │ │├──┼─────────┼─────┼──────┼──────┼──┤│ 1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3,745/10,000│ 189.02 │ │├──┼─────────┼─────┼──────┼──────┼──┤│ 1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92.86 │ │├──┼─────────┼─────┼──────┼──────┼──┤│ 1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7 │ * │├──┼─────────┼─────┼──────┼──────┼──┤│ 2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5 │ * │├──┼─────────┼─────┼──────┼──────┼──┤│ 2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7 │ * │├──┼─────────┼─────┼──────┼──────┼──┤│ 2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19 │ * │├──┼─────────┼─────┼──────┼──────┼──┤│ 2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1 │ * │├──┼─────────┼─────┼──────┼──────┼──┤│ 2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3 │ * │├──┼─────────┼─────┼──────┼──────┼──┤│ 2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4.25 │ * │├──┼─────────┼─────┼──────┼──────┼──┤│ 2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21 │ * │├──┼─────────┼─────┼──────┼──────┼──┤│ 2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07.52 │ * │├──┼─────────┼─────┼──────┼──────┼──┤│ 2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85 │ * │├──┼─────────┼─────┼──────┼──────┼──┤│ 2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2.90 │ * │├──┼─────────┼─────┼──────┼──────┼──┤│ 3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35 │ * │├──┼─────────┼─────┼──────┼──────┼──┤│ 3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48.54 │ │├──┼─────────┼─────┼──────┼──────┼──┤│ 3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0 │ * │├──┼─────────┼─────┼──────┼──────┼──┤│ 3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03 │ * │├──┼─────────┼─────┼──────┼──────┼──┤│ 3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8.51 │ * │├──┼─────────┼─────┼──────┼──────┼──┤│ 3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0.00 │ * │├──┼─────────┼─────┼──────┼──────┼──┤│ 3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48 │ * │├──┼─────────┼─────┼──────┼──────┼──┤│ 3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7.11 │ * │├──┼─────────┼─────┼──────┼──────┼──┤│ 3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1.55 │ * │├──┼─────────┼─────┼──────┼──────┼──┤│ 3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5.95 │ * │├──┼─────────┼─────┼──────┼──────┼──┤│ 4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9.12 │ │├──┼─────────┼─────┼──────┼──────┼──┤│ 4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93 │ * │├──┼─────────┼─────┼──────┼──────┼──┤│ 4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01 │ * │├──┼─────────┼─────┼──────┼──────┼──┤│ 4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1 │ * │├──┼─────────┼─────┼──────┼──────┼──┤│ 4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1 │ * │├──┼─────────┼─────┼──────┼──────┼──┤│ 4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91 │ * │├──┼─────────┼─────┼──────┼──────┼──┤│ 4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21 │ * │├──┼─────────┼─────┼──────┼──────┼──┤│ 4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51 │ * │├──┼─────────┼─────┼──────┼──────┼──┤│ 4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0.82 │ * │├──┼─────────┼─────┼──────┼──────┼──┤│ 4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28.33 │ │├──┼─────────┼─────┼──────┼──────┼──┤│ 5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92.47 │ │├──┼─────────┼─────┼──────┼──────┼──┤│ 5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18.16 │ │├──┼─────────┼─────┼──────┼──────┼──┤│ 5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65.41 │ │├──┼─────────┼─────┼──────┼──────┼──┤│ 5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39.26 │ │├──┼─────────┼─────┼──────┼──────┼──┤│ 5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20.26 │ │├──┼─────────┼─────┼──────┼──────┼──┤│ 5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43.77 │ │├──┼─────────┼─────┼──────┼──────┼──┤│ 5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8.97 │ │├──┼─────────┼─────┼──────┼──────┼──┤│ 57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4.13 │ │├──┼─────────┼─────┼──────┼──────┼──┤│ 58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650/2,057 │ 80.08 │ │├──┼─────────┼─────┼──────┼──────┼──┤│ 5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238.06 │ │├──┼─────────┼─────┼──────┼──────┼──┤│ 6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60.75 │ │├──┼─────────┼─────┼──────┼──────┼──┤│ 6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4.10 │ │├──┼─────────┼─────┼──────┼──────┼──┤│ 6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011.63 │ │├──┼─────────┼─────┼──────┼──────┼──┤│ 63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134.95 │ │├──┼─────────┼─────┼──────┼──────┼──┤│ 64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56.28 │ │├──┼─────────┼─────┼──────┼──────┼──┤│ 65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375.04 │ │├──┼─────────┼─────┼──────┼──────┼──┤│ 66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 1/1 │ 803.58 │ │└──┴─────────┴─────┴──────┴──────┴──┘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