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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建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建南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自明。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

㈠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

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

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受刑人於93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1年9月13日確定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之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宣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減得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因受刑人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103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