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振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822號、103 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振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上開二罪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裁定減刑確定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贅引)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第3 號所犯之罪,業經減刑,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有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字第2333號、93年度執字第4082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3年5 月28日前所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節,亦有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即均尚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查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0條先後有以下修正: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另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王振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 年
5 月27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示業已裁定減刑確定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振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另備註欄所載「編號1 、2 定應執行刑為11月」補充為「編號1 、2 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