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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減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怡綪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怡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編號2 之罪定應執行刑;又編號3 至編號10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亦應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前開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怡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 、編號6 至編號9 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位所示部分均更正為「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6411號等」;編號5 之「宣告刑」欄位所示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位所示部分更正為「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9240號」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

二、就聲請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3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郭怡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前開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

三、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所為後,刑法第51條、第50條先後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即95年6 月20日;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同為95年6 月20日,是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2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又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示之罪所減得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如附表

「犯罪日期」欄所載,均在95年6 月20日之後,自不能與前揭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96年12月6 日前所犯,是前揭8 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又經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敘及,爰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