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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文彬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是該受刑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6 月3 次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為此,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著有解釋。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方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0號、第51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398號法律問題審核意見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新法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黃文彬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於

102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而就聲請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3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部分,因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時,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尚未修正,是以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判決主文自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然嗣因刑法第50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宣示後、確定前修正,是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黃文彬及檢察官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固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惟聲請人黃文彬所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