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陳正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贓物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訴贓物案件,經查扣聲請人所有之HTC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未就上開扣押物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正南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聲請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物品,固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判決業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卷宗及證物尚待送交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前述物品是否為應沒收之物,尚留待第二審法院調查並審酌是否宣告沒收為宜,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扣案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