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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7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一0三年度聲沒字第三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華洋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千越藥局」之負責人,明知鴻穀生醫有限公司所銷售之「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為健康食品;竟與賓文英(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間,在千越藥局內販售「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產品,並以廣告刊物登載:「下半身的幸福、捍衛女人私密處的第一道防線就從現在開始、女人私密處的困擾─白帶、性交疼痛、頻尿、尿灼熱感、尿痛、陰部搔癢、異味、分泌物多」、「紫錐菊─抗病菌、抗病毒、強化免疫機能、蜂膠─抗發炎、抗霉菌、抗白色念珠菌、蔓越莓─酸化尿液、不利細菌生長」等文字,向進入藥局之不特定消費者,宣稱其公司產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在上址查獲,被告所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業經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五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華洋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一二二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固於被告所經營之「千越藥局」扣得「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五盒,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然上開「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五盒係廠商鴻穀生醫有限公司委託被告經營之「千越藥局」販賣,該產品應屬鴻穀生醫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有本院詢問被告之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稱扣案「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五盒所有權屬被告,而一般廠商係委託藥局販售產品,並非直接將產品賣與藥局,亦符合常情,則扣案之「頂級紫錐菊複方精華膠囊」五盒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