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炅隆輔 佐 人 吳皆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炅隆因過失傷害案件,其中起訴書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明本次車禍之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閱卷交付上開文書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自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此部分亦已於103年8月26日審判期日提示被告閱覽),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卷內筆錄之影本」(參本條文之修法理由),經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說明,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