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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儀

余彩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 C」商標圖樣之衣服拾叁件、褲子陸件及鞋子叁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儀、余彩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9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衣服十三件、褲子六件及鞋子三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 C」商標圖樣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劉芳儀、余彩筠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934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衣服十三件、褲子六件及鞋子三雙,確係仿冒之商品,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在卷可憑,足認確係專科沒收侵害商標權商品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扣案物品既為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仍得更正聲請人所引法條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