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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定達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定達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羈押,惟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母親患有重度糖尿病症,奶奶患有阿茲海默症,父親雙腳鈣化無法行走,均有賴聲請人照顧,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誤為對裁定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移審接

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人證、

物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公安,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院法官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移審接押訊問後,所為上開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以上開與羈押要件無涉之事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鄭雅文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