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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九0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捌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任志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六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該日下午一時許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一百零參年一月十四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八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七九四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及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任志偉前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至六時許間,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余同日下午一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查獲,而被告任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刑事偵查卷,並附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

(二)又本案在被告上開處所查扣透明結晶物二包(含袋重合計一點三公克),經由上開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分析,均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八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七九四公克)乙節,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八五四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檢驗結果相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五三五四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