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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陳怡如被 告 陳怡沁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宜沁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具保10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考。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046號案件駁回告訴人再議,有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裁定資料在卷可憑,是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其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