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鵬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五七六號、一0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鵬馳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鵬馳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盧鵬馳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二000一二四五一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就其所犯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或分別執行罪刑,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選擇入監執行以外之替代方式受刑罰之執行,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一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盧鵬馳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三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