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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人 經增泰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檢肅流氓條例受感訓處分344 日,與經判決之強盜案件為同一事實,該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受感訓344 日應可折抵強盜罪刑事處分之刑期。惟聲明異議人另犯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與前述強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檢察官於換發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9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時,於備註欄記載「5 、感訓自97.2.14 至98.1.22 日止記344 日,折抵本件刑期」,將感訓日期折抵於「應執行刑」雖無違法。但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罪,屬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不得假釋之罪,其餘所犯之罪屬得假釋之罪,若將受感訓日數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折抵於強盜罪刑期,惟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函覆表示感訓日數已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中折抵,聲明異議人不服,認系爭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不當,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報請假釋日期之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①曾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2 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犯傷害、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上訴,傷害罪部分於97年7 月24日確定,強盜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另於99年間因犯偽證、誣告等罪,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57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上訴後,99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99年6 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揭偽造文書、傷害、強盜、偽證各1 罪及誣告共2 罪等罪向臺南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為100 年執更己字第1094號,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註銷上開指揮書,改以系爭指揮書執行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指揮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