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國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扣案第二級毒品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10.5顆(檢驗後淨重共2.67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而屬違禁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附表】┌──┬─────────────┬─────┬───────────────────────┐│編號│物 品 名 稱│ 毒品分級 │備 註│├──┼─────────────┼─────┼───────────────────────┤│ 一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二級毒品│1.數量:2顆。 ││ │ │ │2.外觀:紅色圓形錠劑。 ││ │ │ │3.檢驗前淨重0.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347公克。 │├──┼─────────────┼─────┼───────────────────────┤│ 二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二級毒品│1.數量:3.5顆。 ││ │ │ │2.外觀:橘色圓形錠劑。 ││ │ │ │3.檢驗前淨重1.252公克,檢驗後淨重0.901公克。 │├──┼─────────────┼─────┼───────────────────────┤│ 三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第二級毒品│1.數量:5顆。 ││ │ │ │2.外觀:藍色圓形錠劑。 ││ │ │ │3.檢驗前淨重1.799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公克。 │├──┴─────────────┴─────┴───────────────────────┤│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21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