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容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容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偵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容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