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泓州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約96年起迄100年間開設「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自稱「所長」乙節,自偵訊之初迄今,從未否認,並由檢方扣得名片乙張。另於前述期間,透過共同被告余爵宏之轉介,承接訴訟案件。其中有需委任開庭部份,則轉介律師謝○良承接,若屬代撰書面者,則由被告撰寫,收取之費用扣除謝律師之費用外,由被告及余爵宏按1/2比例分配。上述執行情況、收費情況,被告均坦白陳述在卷,並已由地檢傳訊謝○良律師及委任辦理之當事人具結證述在卷。另亦有「收費明細表」「客戶案件追蹤表」供核。又偵訊中,被告亦已經以證人身分就余爵宏涉案部份證述在卷,不僅無隱匿、迴護,且指證明確,亦有筆錄可稽。本件起訴之附表繁複,部份個案與被告承接情節出入(例如附表一編號17),另同一委託之當事人,續行委託辦理,卻論以數罪(例如起訴書第29頁附表一第2號及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人,附表一編號5、6為同一人),就法律上之適用,亦有疑義,故被告於移送地院時未細閱全部內容下,自無法全數認罪,此應為被告最基本之訴訟權益。故綜觀卷證,案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及關係人謝○良律師均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另亦有非供述之證據(例如:名片、客戶案件追蹤表、收費憑證)等保全於卷證內,被告亦與共犯余爵宏立場涇渭分明,沒有湮滅證據勾串或證詞之可能。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須有充份理由,不得憑空臆測,非漫無限制。本件於偵訊之初,院方因被告無串證之虞而駁回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在押期間被告更配合調查等情,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協助本署調查並釐清被告等人相關犯罪情形...態度尚稱良好」(見起訴書第26頁),故原處分僅以被告未全部認罪,即臆斷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顯無依據,難謂妥適。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8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有卷附起訴書、本院收文戳、押票可憑。是被告委任辯護人於同年月17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憑)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就抽象而言,任何被告均有「可能」不當改變證據形態或影響共犯、證人,然而,倘僅係單純抽象可能並不足以肯認此種危險存在,而是必須於具體個案中依照客觀之事實或跡象認定。此由前開條文內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可知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係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法院應審究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以具體認定被告是否有進行某行為之可能,以認定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係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故縱有證人尚待詰問,仍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足以顯示被告有串證之虞,否則尚不得以前開理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㈢本件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本
案情節較雜,被害人甚多,在本院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卷附押票附件(即報到單批示內容)可稽。是原處分僅係抽象敘明「本案情節較雜,被害人甚多,在本院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並未說明於個案中有何具體之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資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未認定有何具體之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資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