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徐東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東銘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保全被告徐東銘名下財產之必要,共計就被告徐東銘名下多筆土地為禁止處分之命令,其中有屬於被告徐東銘所投資騰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此係被告徐東銘所屬建設公司向銀行貸款新建房屋用以銷售不特定人而登記與被告徐東銘名下,而相關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均已完工,但因土地遭扣押處分,因此被告徐東銘不敢對外銷售,導致無法清償向銀行清償相關貸款,並致被告及上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以為繼之困境,並查證人高秋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被告徐東銘所屬茂利公司每年淨利約新臺幣二百餘萬元,然所查扣除上開土地外,尚查扣其他土地,被告徐東銘並提出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此等土地對照證人高秋香所證述均應足以實現保全被告徐東銘財產之目的,為此,為利公司順利運作,爰依法聲請解除被告不得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四)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二條亦有明文。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分別為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三百十七條所明定。
是檢察官雖得於偵查中為扣押、發還扣押物或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一旦案件起訴後,至裁判確定、移送執行前,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僅事實審法院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五號、一百零一年度臺抗字第二五五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即被告徐東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等案件,並查悉被告徐東銘為「茂利澱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導大量生產摻有工業用原料順丁烯二酸之各式粉類,並販售北、中、南等區之中盤商再轉售與各食品加工業者,於一百零二年三、四月間陸續查獲後,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封存相關摻有順丁烯二酸之澱粉產品後,又再接獲檢舉被告徐東銘仍有暗中利用所回收摻有順丁烯二酸化學工業原料之澱粉更換包裝販售與中盤食品業者之犯行,而考量被告徐東銘製造及販賣摻有工業用原料之順丁烯二酸之澱粉產品期間甚長、數量、不法所得金額龐大,就查獲聲請人徐東銘自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底間,所製造生產含有順丁烯二酸之各式粉類,不法獲利高達一億零八百萬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獲聲請人徐東銘自一百零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四個月內共計銷售含有順丁烯二酸化製澱粉與同案被告王水木部分則共計二萬九千七百公斤;故為保全被告徐東銘犯罪所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定以南檢玲道山一0二他四七五二字七七七一三號函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徐東銘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等共六十六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登字第一0二0一三一九六八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徐東銘之上開不動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扣押禁止處分之命令。據此,是認公訴人為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非無所據,應認允當。
(二)本件聲請人徐東銘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標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第一六二四號、第一六二五號、第一六二六號、第一六二七號、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六二九號、第一六三0號、第一六三二號、第一六三四號、第一六三六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聲請所欲聲請解除聲請狀所附附件一遭扣押之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即地號臺南市○○區○○段○○○號之一至之三十號)部分,然上開不動產是否為聲請人徐東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尚須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且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係為順利出售上開不動產上所建築之房屋,然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尚難先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