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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琬婷上列受刑人因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103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琬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月」之保安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依同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琬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月。惟依據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其為輕度智能障礙,另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函文等意見,本件非屬精神疾病,治療意義不大,認無執行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前揭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即將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期滿,又受刑人前經鑑定結果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此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而其於執行屆滿前另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評估認「受刑人本身受智能障礙對事情判斷力及現實感較一般差,但其智能障礙係先天性缺陷,在醫療專業上其治療意義不大,無法以精神醫學治療加以改善」,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6月2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6月26日新營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以經聲請人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朝興啟能中心受理本件執行完畢後監護之執行,上開醫院及啟能中心均函覆稱無法執行本件受刑人之監護處分,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上開函文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朝興啟能中心103年6月25日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經審核有關文件,認原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免除受刑人之監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