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 人 黃如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字第3806號、103年度執聲他字第624號)聲明異議,另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暨不服入監服刑執行命令異議狀」所載。
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黃如月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10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嗣聲明異議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述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諭知被告上開罪、刑之裁判者,並非本院至明。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裁判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認為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方屬適法。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部分: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僅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非前開規定所定之「審判中」,自無從依該規定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