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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慧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慧強因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慧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已三年,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嗣因受處分人徐慧強業已緝獲到案,前開保安處分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聲請續予執行等語。

二、受處分人徐慧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確定。惟受處分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通知後,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該署拘提及委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行拘提,受處分人均未到案執行,嗣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南檢治子緝字第二六九七號通緝,遲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行緝獲到案,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玲執子銷字第二五七七號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各件可憑。依此,本案受處分人經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係因其自身逃亡以致於迄今均無法執行。從而,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綜此,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