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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於102年6月6日經緝獲到案後,當時因妊娠4月而未執行觀察、勒戒,嗣該案於102年7月間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因被告業已妊娠26週而未執行,其後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分娩生產,於103年1月16日始分娩滿二月,至此,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則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