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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220 、38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3 年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雲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唐雲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前案於民國10

2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更字第2384號指揮書),於102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220 號、103 年訴字第3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6號、第25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734、1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97年度易字第594 號、97年度簡字第930 號、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指揮執行之起迄日期係自97年4 月14日起至102 年2 月23日止)。

④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指揮執行之起迄日期係自

102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止),並與前述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於103 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16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判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⑥

102 年12月15日18時5 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於⑦103年3 月14日23時12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3年3 月14日18時許及103 年3 月18日8 時許、同日18或19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受刑人所犯首揭①至③及④至⑤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12號、第1913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即102 年7 月

5 日為判斷累犯之基準。是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部分,既於102 年7 月5 日核准開始假釋之前,即已於102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⑥、⑦所示之6 罪,即皆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從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380 號之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上述⑥、⑦所示之6 罪,均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更定其刑確定後,受刑人欲就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0號主文雖另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從刑既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