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前於民國93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查獲被告林智源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當場扣得被告林智源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草3小包(共重
5.06公克、空包裝重1.53公克),及新臺幣500元偽鈔4張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煙草3包(檢驗後合計淨重
5.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宗第8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煙草3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3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且本件扣案之號碼:LX757164EU、EM579657EU、LX767155EU、LX657699EU、面額均為新臺幣500元4張雖經台灣銀行台南分行認定均係屬偽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5月1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份附卷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1385號卷宗),惟查刑法上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偽造之新台幣尚非所謂違禁物;而我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持有偽造新台幣之罪,即無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就該偽造之新台幣單獨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00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乃以構成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或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依刑法第200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本件應由檢察官徵詢持有人放棄取回之權利,記明筆錄送交台灣銀行處理(上揭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200條規定,聲請沒收上開偽造之面額新台幣500元券4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對不知何人所有之大麻種子1包(重1.15公克、空包裝袋重0.32公克)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