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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崇嘉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Y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崇嘉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號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Y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人「微風藥局邱曉婷」,下稱扣案支票)予以扣案,並於警詢時供稱伊貸放重利予邱曉婷,而扣案支票係邱曉婷向其借款所交付以供兌領、清償借款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惟觀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被告所犯重利犯行尚未及於該筆借款,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支票與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連性,難認為屬被告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支票,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