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徐東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東銘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相關證人已經訊問,並就相關證據扣案,是本案被告徐東銘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並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東銘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訊問後,認被告徐東銘所涉犯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製造、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食品罪、(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未經許可添加物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九十一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及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等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之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徐東銘已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
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㈢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