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嘉文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案為鈞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惟聲請人自本件案發後之民國102年9月起至晟昌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住所及職業,日前亦按時到庭接受審理,並無竄逃海外之虞,且聲請人所任職公司訂於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舉辦至澎湖三天兩夜之員工旅遊活動,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嘉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2月18日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陳澤霖、李翊銘、魏健宇、沈榮聰、翁明義、張義隆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資佐證,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案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仍高,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危害至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意旨雖稱其欲前往澎湖群島員工旅遊云云,惟若僅係員工旅遊,尚無任何須立即出境、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且澎湖環海,漁港、離島眾多,益增聲請人偷渡出海潛逃之風險,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合法理由。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等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出海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