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建志
李碧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柴油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玖仟壹佰零陸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建志、李碧英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旁空地,為警查獲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77、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被告陸建志、李碧英所有供零售柴油所用之20公升塑膠桶26個及200公升塑膠桶1個內盛裝之柴油720公升等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106元之價金,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陸建志、李碧英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677、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至102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㈡、扣案20公升塑膠桶26個及200公升塑膠桶1個內盛裝之柴油共計720公升(前揭塑膠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6號單獨宣告沒收),為被告陸建志所有,供販賣所用,業據被告陸建志、李碧英供述明確;然該柴油因易燃、不易保管其原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購入,得款9,106元,且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亦將該購款支票1紙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存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保管字第000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中油股份有公司煉製事業部100年12月14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49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變賣扣押物所得之價金,自得依法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