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101年度執保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林秀(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嗣經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發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送相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已改善,再犯危險性低,且其因骨折治療,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專人照顧,應無逃跑之虞,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前來。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 、3 項及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1日委請新營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後,該院認受處分人於住院治療後,住院期間經藥物治療後效果佳,雖仍有些許殘存精神症狀,但情緒大致穩定,少人際衝突,無自傷人行為,經指導社會技巧及復健訓練後,可主動與人打招呼及建立人際關係,並配合病房活動,參與度可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10日新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答覆及病歷各一份。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說明,認受處分人現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