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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吳典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3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友人楊金華,日常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處以裁種西瓜為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誠係無前科之聲請人不諳法律及誤交損友所致,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辦本案,無非悛悔昔往希求自新將來之機會,觀於原法院押票之附件載稱聲請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一節,誠是斷章取義未窺全豹,致容有誤會所致,渠認與事實不符。該附件所謂:「對於疑似共犯的部分亦多所維護」一情,實乃本於猜測而非依證據,蓋因是非對錯聲請人已坦述綦詳,何須有所瞞隱?聲請人乃是據實陳述。再則,「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必要條件,刑事案件於偵查時為防止被告串供證人,並基於調查事證之需要,故刑事訴訟法設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惟經檢察官偵查事證明確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後,所謂「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當然認為業已消滅,否則不啻認檢察官調查事證尚不足。倘真如此,則此責任應由檢察官自行負責,法院竟以之為由羈押聲請人,豈不由聲請人承受檢察官不盡調查之責。綜上所陳,原法院裁定收押之理由顯有不當,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賜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候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應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聲請人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刑事訴訟法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行之,惟受命法官亦為廣義之法院,是其處分與裁定相同,自得以口頭宣示或書面之方式行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為口頭諭知並當庭交付押票時,其處分已對外生效,則受處分人對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救濟,自應於送達押票後開始起算聲請期間。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對於疑似共犯的部分亦多所維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本案為重罪,一般人恐會以逃避之方式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及證人共犯供述廉潔性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且當庭將押票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被告親捺指印之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撤銷、變更期間既為5日,則自102年5月9日送達押票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4日其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期間始屆滿,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即向看守所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所蓋臺南看守所收書狀日期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期間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02年5月9日訊問時,聲請人固對部分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供承不諱,惟仍有部分犯行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係無償轉讓行為,另有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則辯稱是伊自已販賣,並無與其他人共同販賣情事,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之訊問筆錄可稽,足證聲請人所辯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偵查中檢察官固已訊問過證人及共同被告,然聲請人所述既與上開之人所證內容相左,則仍有因勾串而變更證述內容之可能性。且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同被告或逃亡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尚難認得以具保責付來做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因此,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證據不受干擾、污染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