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王伯群上列聲請人就其因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時,因違規送隔離舍房期間遭該所禁止其閱卷等處分,聲請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時,在民國91年10月24日因與隔壁房之收容人溫俊龍交談,為主管發現並被帶至隔離房內之鎮靜室,而在鎮靜室內約28日之期間, 被迫從早上至晚上靜坐8至10小時,且有24小時錄音錄影,每日只供應小型水桶量之水供洗澡、洗衣服及沖馬桶,不能使用筷子、沐浴乳、洗髮精,也不能閱覽自己刑案之卷宗,上開臺南看守所所為之處分,均非屬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之得對違規之受刑人施以懲罰之項目,且臺南看守所亦未依通訊監察保障法取得准予通訊監察之令狀,並無權利對在隔離房內之在押被告進行錄音錄影,故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原就其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時,因違反所規而遭受之隔離處分,認有逾越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之處分,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刑事被告對看守所之管理處分若有不服,依羈押法第6條規定, 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且由看守所所長依該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置,並以之為看守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故看守所之前揭處分,非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所指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此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為由,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同以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自得為一定管理、處分行為,此種處分性質固屬公法爭議, 惟羈押法第6條已另定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為由,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主張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違憲, 而向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 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53號解釋(於97年12月26日公布,下稱釋字第653號解釋), 宣告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屬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規定,就受羈押之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等語,聲請人遂據以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雖經釋字第653號解釋為抵觸憲法, 但並未即時失效,該解釋並未對聲請人之個案有利,其聲請再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裁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遂就釋字第653號解釋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補充解釋, 並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20號解釋(於103年5月16日公布), 宣告在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申訴決定不服者, 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並指明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該解釋意旨,自該解釋送達後起算5日內, 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等語,聲請人遂據以於10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以生活輔導,羈押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看守所應斟酌實際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時間表,切實執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7條立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曾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而自91年6月7日起收押於臺南看守所,然其於91年10月24日7時50分許,在臺南看守所孝二舍禁見房91房, 與隔壁90房收容人溫俊龍隔房相互喊話,為管理員發現,因該棟舍房尚有與聲請人同案之被告收容於67房,為避免勾串共犯、串證之虞,管理員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違規情節,經代理值班科員報請督勤官核准後,自91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解送隔離舍考核(期間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借提)等情,有臺南看守所 103年9月1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第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詳附註)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臺南看守所對各種身分收容人之管理,並無禁止當事人閱覽
所涉案件之卷宗,且經該所翻查先前歸檔之相關資料內容,亦無禁止聲請人閱覽其所涉案件卷宗之記載等情,有該所103年9月1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8頁), 且證人即於聲請人解送隔離舍期間擔任該舍主管之劉坤星證稱:在隔離舍房並無禁止閱卷之事等語(見本案卷第136頁), 而證人即現任臺南看守所隔離舍主管之陳文健亦證稱:在隔離舍不會禁止閱覽所涉案件之卷宗等語(見本案卷第148頁), 更況依臺南看守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聲請人先前對臺南看守所之處分提出之申訴所為之回覆,並未見聲請人曾就禁止其閱覽所涉案件卷宗一事提出申訴,有臺南看守所92年1月24日南所文戒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3月28日檢所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卷第25至29頁), 尚難認聲請人於臺南看守所隔離舍之期間,曾有遭禁止閱覽所涉案件卷宗之情事。
㈢再者:
⑴聲請人於隔離舍期間,當時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7條而規
定之「臺南看守所隔離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 其中於8時30分至9時30分、9時40分至10時10分、10時20分至11時10分、13時40分至14時40分、14時50分至15時50分、18時40分至19時30分及19時40分至20時20分,分別定有「靜思悔過」作息內容之靜坐時段共計5小時50分, 而作息時間表內容包含起床、用餐、午休、靜坐、就寢等,意在維持押所團體生活秩序,無所謂強制靜坐。
⑵法務部落實監院所囚情控制計畫第2條第2項規定「高度管
理舍房宜裝設監視系統,加強收容人行狀之監控」,且法務部改善監院所業務計畫方案第2條第3項第3款規定「 對於列管之死刑犯、社會背景特殊之人犯及難以管教之頑劣犯,應以獨居監禁為原則,採高度管理方式,並應全天候錄影了解其行狀」,而矯正機關收容人之人數眾多,分別配住多間舍房,藉由監視系統輔助戒護管理,已行之30多年以上,與鎖鑰、警笛、警報系統、無線對講機等借助器械而輔助戒護管理執行之功能及目的類同。
⑶戒護管理依收容人屬性不同略分低度、中度、高度安全管
理,對於違規隔離情緒不穩之收容人施以高度安全管理,提升警戒程度,係維護戒護安全之必要手段,而鑒於沐浴乳及洗髮精常被做為吞食自殺物品、筷子被磨製為利器,故對於違規入隔離舍之收容人,為防範初入隔離舍期間情緒不穩而藉上開物品自我殘害生命或攻擊他人,前開物品予以收繳,有必要使用時發給而予以管制下使用,俟其情緒穩定,再發還自行保管使用,並無不准使用。
此有臺南看守所103年9月1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7至125頁)。
㈣又證人劉坤星陳稱:依我在臺南看守所之職務經驗,收容人
違規遭送隔離舍,原則上隔離舍與一般舍房之硬體設備一樣,然因違規可能影響收容人日後累進處遇,情緒恐會不穩定,故送至隔離舍者會先送至附屬於隔離舍之鎮靜室3日, 讓收容人冷靜,且鎮靜室四周牆壁均置有防撞泡棉而防止自殺,而在鎮靜室內有提供水桶裝之水供收容人盥洗、沖馬桶,依我在看守所之經驗,並無收容人反應鎮靜室提供之水不夠,我已忘記鎮靜室以外之隔離舍房內有無水龍頭,只有鎮靜室才會用水桶裝水進去給收容人使用,一般舍房設有水龍頭,但用水時間有限制;再者於隔離舍,收容人係依照經法務部核備之監所作息表進行靜坐;又在隔離舍設有監視器,但不知是否有錄音,為戒護人犯、減少死角,且曾聽聞在隔離舍房自殺之案例,而我的經驗中在隔離舍房也有遇到收容人打架、雞姦,以及想要作自殺動作,故24小時錄影是為了避免上開事故之發生或是更加嚴重,我們戒護人員監看螢幕,發生事故即馬上處理;再者監所一般對於沐浴用品都有限制,在鎮靜室又有較嚴格的限制,因為曾經在鎮靜室發生收容人喝綠油精、沐浴乳之事,故在鎮靜室為了防止自殺而有使用沐浴乳或肥皂之限制,出了鎮靜室後就沒有不能使用該物之限制,而在鎮靜室不能使用筷子也是怕收容人自殺,吃飯時只能使用湯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㈤再證人陳文健證稱:臺南看守所除鎮靜室以外之隔離舍房,
其擺設規格與一般舍房一樣,鎮靜室之牆壁、地板都是泡棉、皮革,內有一個非按壓沖水式之馬桶,從先前至現在都是另外提供水桶裝水供鎮靜室之收容人,一個水桶為15公升,若收容人表示水不夠, 我們就會再提供1桶予其而不會拒絕,以前是有可能提供水予鎮靜室之收容人在室內擦洗身體,因為鎮靜室內之牆壁、地板都是泡棉、皮革,不方便在室內盥洗而損及泡棉、皮革,而鎮靜室以外之隔離舍房之收容人就在房內盥洗即可,且現在都是將鎮靜室之收容人帶至隔離舍運動場,提供每個人約五桶各15公升之水量予其洗澡、洗衣服;又因違規而送至鎮靜室或隔離舍之收容人,多半情緒不穩,若將沐浴乳、洗髮精放在舍房內供其自由使用,就曾發生吞食沐浴乳、洗髮精之類之清潔物品而自殺之情形,故在鎮靜室內不適合使用沐浴乳、洗髮精,而非鎮靜室之隔離舍房係將沐浴乳、洗髮精放在舍房外門口,在洗澡時間由服務員將之帶入舍房供收容人使用,用畢後再放回原處;另在隔離舍房含鎮靜室,係使用湯匙而不能使用筷子,因為曾發生收容人拿筷子自殘,最近即有一名送至隔離舍房之收容人夾藏筷子,並拿筷子戮眼睛而送醫之情形;再者於隔離舍,係依照法務部之作息表讓收容人靜思悔過,又隔離舍以及其他一般舍房,均有24小時錄影而無錄音,收容人若有違規行為,可保留錄影存證,一般待錄影檔案容量存滿, 約4個月就會自動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㈥由上所述,看守所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對羈
押之被告得限制其行動並施以生活輔導,並應切實執行經斟酌實際需要所制定被告作息時間表,則臺南看守所對在隔離舍之聲請人,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制定之「臺南看守所隔離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執行起床、用餐、午休、靜坐、就寢等表定規畫安排之作息內容,核屬依法並為維持監所團體生活秩序及進行生活輔導之作為;又因監所收容人之人數眾多,並分別配住多間舍房,而舍房又係非開放式之封閉空間,則監所有限之管理人力,透過舍房內設置之24小時監視錄影系統之輔助,監看回傳之影像而能即時掌握舍房內收容人之動態,以免舍房內突發事端致危及收容人之安全,此與鎖鑰、警笛、警報系統、無線對講機等借助器材而輔助戒護管理執行之功能相同,均屬為達切實執行戒護管理之目的所為之措施;又因遭送隔離舍房之收容人情緒有所不穩,有提升警戒程度施以高度安全管理之必要,鑒於沐浴乳及洗髮精常被做為吞食自殺物品,而筷子被磨製為利器甚而持之進行傷害行為之狀況,故對於違規入隔離舍之收容人,為防範初入隔離舍期間情緒不穩而藉上開物品自我殘害生命或攻擊他人,遂對上揭前開物品先予以收繳,以湯匙替代筷子,且針對鎮靜室之收容人提供桶裝用水,供其在室內盥洗、沖馬桶而暫時不能在室內使用沐浴乳、洗髮精等物,此暫時性之管制措施,應認係出於維護收容人安全並避免發生意外之考量,而具有必要性。
㈦又聲請人因本裁定第三項之㈠所述之違規情事,另經臺南看
守所依羈押法第38條規定, 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6款規定而對聲請人施以停止戶外活動3日之懲罰, 有前開臺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 而前揭臺南看守所依「臺南看守所隔離舍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執行之靜坐作息、舍房內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系統及暫時管制使用筷子沐浴乳、洗髮精等物,係屬監所依法維持監所團體生活秩序、進行生活輔導以及切實執行戒護管理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針對聲請人之違規情事而施以之懲罰,則聲請人認上揭管理措施,係逾越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之可對違規之受刑人施以懲罰之項目等語,容有誤會;再者收容人於監所,其行動自由本受戒護管理之限制,而前揭舍房內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係為輔助監所管理人員經由監看回傳畫面而得以即時掌控各舍房內收容人之動態,若發現事端即可迅速處理而避免收容人之安全出現危害,乃為切實執行戒護管理措施之一環,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基於對特定犯罪嫌疑之偵查,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在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況下,檢察官始得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祕密之合理期待者,進行監聽、監錄該通訊內容,藉以為蒐集或調查證據之偵查方法,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無從認為上開舍房內設置監視錄影系統,係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違法作為。
㈧從而,既無聲請人所指其在臺南看守所隔離舍之期間曾有遭
所方禁止閱覽所涉案件卷宗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指該所對其執行靜坐、舍房內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系統及禁止使用筷子沐浴乳、洗髮精等物之作為,係屬依法且為維持監所團體生活秩序、進行生活輔導以及切實執行戒護管理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註:
聲請人曾就臺南看守所管理員將其移送隔離房時,係對其施以手銬戒具,且在隔離房內不准洗澡及錄影監視等情,認該管理員涉犯凌虐人犯等罪嫌而提起自訴, 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該管理員無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