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101年6月5日,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發現被告林展立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並循線查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
三、查本案被告林展立行為後,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林展立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2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紙、鑑定人賴麗玉於101年12月1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審定號碼│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號│ │/種類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商標(原│00000000│衣服;靴鞋;圍巾、││ │有限公司(CHANEL│聯合商標│ │頭巾;冠帽;襪子、││ │SARL) │) │ │褲襪;服飾用手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