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建助自訴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郭鴻儀律師林石猛律師被 告 詹連凱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連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任職於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於民國101 年2 月5 日,自訴人因喜願公司經營生財務困難,遂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天都禪寺納骨塔塔位共1 萬個(下稱係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與涂錦樹,委託涂錦樹以上開使用權狀供作擔保,尋覓金主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3 億元。經涂錦樹介紹,自訴人與被告詹連凱結識,於101 年2 月29日,被告詹連凱明知喜願公司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卻乘自訴人急於貸得資金之急迫,基於重利之故意,貸與自訴人1520萬元,並簽立附3個月買回條件之賣賣契約書,要求將涂錦樹所持有係爭塔位之使用權狀盡數移轉占有與詹連凱以供擔保,3 個月後再以1700萬元將係爭塔位使用權狀取回。同日詹連凱即按約定,匯款至自訴人之妻陳鄭淑華位於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之帳戶。買回期限101 年5 月31日屆至前3 至4 日,自訴人尚未籌足還款,遂電詢被告是否得寬延買回期限,已得被告應允。孰料買回期限屆至前夕,涂錦樹來電告知被告不願延展清償期限,要求自訴人屆時還錢,令自訴人不及籌措資金。自訴人立即再次致函被告寬延買回期限,並盡其所能於買回期限屆至後2 日備妥款項清償債務,被告非但拒絕自訴人之請求及還款,亦未就係爭塔位為清算,即拒絕返還係爭塔位之使用權狀。嗣後又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其對自訴人之債權讓與給涂錦樹並移轉係爭塔位之占有與涂錦樹。上開被告貸與自訴人1520萬,要求3 個月後償還1700萬,年息高達47.36%,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移轉占有與涂錦樹之係爭塔位,被告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自訴提起之適法性及管轄權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其所訴之犯罪事實,即其主張之事實如果實在,在實體法上認為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亦不問被告有無加害行為。若非依自訴人之主張,而果真調查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嗣認為其並非被害人而予以自訴不受理,將混淆無罪判決與不受理判決之界線。自訴意旨稱被告乘自訴人急於貸得資金之急迫,基於重利之故意,貸與自訴人1520萬元,依自訴人所提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已記載自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此部分自訴人解釋伊為借高利貸之借款人而非出賣人)。準此,假設自訴人「主張」均為實在,其當屬犯罪之被害人,至審理後自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係有罪、無罪實體判決之問題,不容混淆。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應為喜願公司等情,然究竟被害人是誰?本院採前揭「主張說」,只要自訴人主張自己是被害人,且提供相關證據(自證二,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看若其「主張」實在,其可為被害人,則應進入實體審理而為判決,而非審理後反以程序判決處理,審理後若自訴人為被害人之主張不實在,亦給予被告有既判力之無罪判決,以此作為程序或實體判決之分際。

㈡、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自訴人主張其遭被告貸與重利之款項匯入自訴人配偶陳鄭淑華於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所設帳戶內,有陳鄭淑華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貸以金錢之地點應屬犯罪行為地,是此部分自訴人之主張若成立,犯罪行為發生地既在臺南市,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以自訴人陳建助之指訴、證人陳鄭淑華之證述,及提出訴外人涂錦樹所簽收之臺南市天都禪寺納骨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收據、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立附3 個月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陳鄭淑華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委任契約、92年6 月25日收據、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天都禪寺寶塔估價報告書資為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為其辯稱:被告與自訴人、喜願公司是簽立民法第379 條以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本件為民事事件,自訴人及喜願公司沒有於期間內行使附買回請求權,係爭買賣契約所附買回條件並未生效。且自訴人及喜願公司至使至終未給付買回價金1700萬元,係爭契約不能曲解為借貸契約,自無計算利率而涉犯重利之虞。又被告自受領係爭塔位使用權狀起,已「合法所有」塔位之使用權限,自訴人及喜願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被告1700萬元價金買回係爭塔位之使用權狀,係爭塔位即非「他人之物」。且依契約已屬被告所有,亦非「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再者,被告未曾答應延展買回期限,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5 日寄存證信函給喜願公司、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人所述有同意延期應屬不實。被告行為不成立重利、侵占罪,自訴人利用民事糾紛行刑事誣告,且為省裁判費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乘自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及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應如何解讀?是否能解釋成被告借貸1520萬、約定年利率47.36%(月息約3.9 分)?㈡、被告有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下析論之。

六、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喜願公司,丙方即自訴人)記載:「三方基於臺南市天都禪寺納骨塔塔位【出讓之合意】,訂立本契約書」、「買賣標的物:臺南市天都禪寺納骨塔共計1 萬個塔位」、「買賣價金:三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520萬元正」、「付款方式」、「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特別約定條款第1 款記載買回契約生效之條款,第2 、3 款記載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第4 款記載「乙丙雙方未於約定之90日不變期間內,向甲方給付附買回價金並聲明附買回者,甲方得自由處分其買受之納骨塔塔位於第三人,乙丙雙方不得異議」,第6 款記載「乙丙雙方未聲明買回上揭納骨塔塔位前,甲方依法取得上揭納骨塔塔位之合法所有權」等節,有自訴人、喜願公司、被告三方於101 年2 月29日簽立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被告依約於當日匯款1190萬元至自訴人配偶陳鄭淑華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有該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七、細譯係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而非借貸本金,所載買回條件亦非借款利率,以文義解釋即「買賣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又自特別約定條款觀之,亦非「讓與擔保契約」。除非自訴人舉證係爭契約之簽立為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自訴代理人僅能泛稱: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乃非典型借貸契約,實務上很多以簽訂買回契約書之方式來規避重利罪云云。自訴代理人此訴訟行為並非舉證,何以這樣就是脫法行為或規避重利?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訴人無法舉證被告於簽約時有詐欺、脅迫等違法情形,被告買得係爭塔位即屬合法取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三方自應均受契約拘束且自訴人受契約、法律保障之權利。再者,自訴人寄存證信函與被告,亦表示:耽誤執行附買回塔位契約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亦稱:若能順延30天買回期限,將於1 個月內支付共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否認同意順延。吾觀此存證信函,等於4 個月內願意支付1800萬元之買回價金,本件自訴人曲解買賣契約為借貸契約,則本院按自訴人之計算式【(1800萬-1520萬)÷1520萬】÷4 =0.0461% (每月4.6 分),尚較自訴人原稱3個月借貸契約利率0.394 (每月3.9 分)高,利率提高但被告並不願接受上開條件,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也欠缺重利故意。至自訴代理人稱:係爭契約應解釋為讓與擔保契約,債務人不為清償或清償不足時,債權人尚不得據此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就全部係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云云,顯與契約第4條第4 款約定【若未於90日之不變期間內行使附買回價金並聲明附買回者,被告得自由處分其所買受之納骨塔位於第三人,自訴人及喜願公司不得異議】文義不符,自不容自訴代理人以此解讀。又自訴人提出執行命令或鑑價報告來彰顯係爭塔位之價值,似主張塔位之價值與係爭契約顯不相當,而有脫法行為等情。衡情,孔急用錢資金有缺口之人,常見變賣、拋售名下之不動產,急尋買家之際,價格可能低於市價甚多,但這就是市場機制與資金運用,就算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係爭塔位買賣契約書,而價格直接約定1520萬,沒有附任何買回條件,除非自訴人能舉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係爭買賣契約就是有效,此時自訴人還會解釋為借貸契約嗎?何況係爭契約買受人即被告還給了自訴人、喜願公司一個買回的機會,「多給了一個自訴人選擇機會」如今卻成為自訴人所稱脫法行為之被告,並不合理。自訴人無法於90日之不變期間內行使附買回價金並聲明買回,應自行承擔損失,而非以刑事訴訟恫嚇被告,要求刑事法庭審理契約自由原則下三方所簽之契約。自訴代理人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以非法方式(如詐欺、恐嚇、妨礙自由等)與自訴人簽約,倘本件契約曲解為借貸契約,所有市場上不合行情、一方未慎重簽約之買賣契約均可被解釋為脫法行為、規避稅金、或實為借貸,則簽立契約之用處何在,無異要求刑事庭代替民事法庭以刑事審查犯罪之標準介入自由經濟市場。

八、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稱:透過凃錦樹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從事放款工作,因為需要幾百萬元資金要軋票,當天凃錦樹說有人可以提供1500萬元,所以要先拿塔位去當擔保,但是契約上卻寫買賣契約,實際上是要作擔保而已,當時要簽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時【我就已經反對】,因為金額差距太大,凃錦樹本來就是幫我規劃財務,他清楚一個塔位的價格,他本來是跟我說會幫我陸續籌措到3 億的資金,先簽這個契約,再繼續幫我籌措資金,但是後來凃錦樹卻取得塔位。凃錦樹從91年就幫我做財務規劃,我很信任他,但是他卻沒有保護我的權益,反而取得塔位等語。及證人即喜願公司董事(同為自訴人之配偶)陳鄭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因陷入財務危機,從92年就麻煩訴外人凃錦樹規劃財產信託、籌措資金,而於101 年2 月29日因為有500 萬的票要軋,請凃錦樹先借錢,凃錦樹找到被告借錢,到下午2 點半的時候,凃錦樹拿契約書給陳建助簽名,因為我們有票要軋,很急,所以陳建助沒有看清楚就簽了,因為信任凃錦樹,附買回條件契約是凃錦樹做的,所以陳建助就將契約簽了,當時真意是要借款而不是買賣等語。上開供述及證言均只是描述本件交易過程,且自訴人自陳【當時要簽約時已經反對】等情,可見自訴人並非思慮未周之人,當能思考90日內有無能力買回係爭塔位。既然如此,不論簽約原因是用錢孔急、信任凃錦樹,但自訴人很清楚此份契約之效力甚明,買賣與借貸並不相同!不能將自訴人的不慎重、南部人的草根性、信任凃錦樹而草率簽約,遽將此歸咎於被告,改稱被告放高利貸。又以被告支付價金之付款方式以觀,被告於數月前,已匯款150 萬元至自訴人、喜願公司約定之特定人,作為買賣價金之定金,係爭契約第3 條亦有記載。顯然自訴人與被告認識已有數月,則自訴人、證人又稱當天找到願意借錢的金主,一切在很急的情況下簽約,未經深思熟慮云云,殊不可採。被告取得係爭塔位所有權,縱然低於市價甚多,然該條件為自訴人、喜願公司、被告簽約時,已經三方明知且同意,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亦無詐欺、脅迫、妨害自由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均受拘束且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司法不宜介入審查、破壞經濟交易秩序。又本院訊問自訴人希望如何解決此事時,自訴人稱:願意還凃錦樹1500萬元,再給月息3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若以自訴代理人一貫見解,月息3 分等同年利率36% ,不亞於原曲解之年利率39.4%,均高於民法法定利率。若本院以此條件替自訴人尋求和解空間,本院按自訴代理人之起訴標準豈不成立「幫助重利罪」。

九、至自訴人及證人稱凃錦樹有承諾後續會另外籌措不足3 億元之資金,及最終只取得1520萬元,且由凃錦樹取得係爭塔位所有權等語。「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背信罪,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事實,凃錦樹亦非本案被告,況凃錦樹是否違背委任事務,與被告向自訴人買賣係爭塔位無涉,不可混為一談。

十、綜上,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係爭塔位所有權,自非侵占他人之物,而被告與自訴人、喜願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同時給予自訴人買回之機會,係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方衍生民事糾葛,此並非借貸關係、讓與擔保契約,甚為明確。因而,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應屬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涂錦樹作證,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本院認為係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甚明,已無傳喚涂錦樹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