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張林梅峯自訴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被 告 張銀蘭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銀蘭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原另以被告張銀蘭於民國102 年間不詳時日為通行便利將自訴人自行設置之鐵皮鋼造棚架東側、南側波浪鋼板拆除毀壞云云,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業已於103 年4 月3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開部分之毀損罪自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當時被告亦在場知悉上情,是本院就此已撤回自訴部分,自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銀蘭為自訴人之夫張信卿之妹,與自訴人張林梅峯係姑嫂關係,2 人原以8 分之5 、8 分之3 持分比例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土地原為被告之兄張信行、張信卿、張信陸等三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但先前暫借名登記於張信行及張温池香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張信行等3 人於73年7 月16日訂立財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南到北依序分割為
3 筆土地,南側分割予張信行,中央分割予張信卿,北側分割予張信陸,並由3 人依此位置分別管理收益。嗣張信行於79年4 月17日將其共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温池香於81年間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於81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張信卿,被告亦於同日將所有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張信卿,於81年9 月15日登記完畢後,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8 分之5 ,張信卿為8 分之3 ,嗣張信卿再於91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8 分之3 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系爭共有土地原係全部種植果樹,由南向北分為3 區塊,北至南分別種植棗樹、楊桃及芭樂,其中中央之楊桃樹為自訴人所種植,自73年7 月16日起自訴人即依當時共有人張信行、張信陸、張信卿所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劃分管種植多年,其餘果樹,則係自訴人張林梅峯與其配偶即被告之兄張信卿以每年1 分地新臺幣4 千元之代價代被告種植、照料,自訴人與其夫投資大筆金錢經營系爭土地上之果園,設置果樹保護網及興建用作水果包裝場使用之鐵皮鋼造棚架,並於該土地西側由楠西鄉公所及張信卿、張信行、張信陸兄弟3 人共同分攤鋪設南北向水泥道路,嗣被告張銀蘭於99年4 月間起訴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6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被告張銀蘭取得分割後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即原55號土地之東南區塊),並於102 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因上開土地分割結果,導致自訴人原種植楊桃樹之土地部分由被告取得,自訴人為免生計來源毀於一旦,於102 年2月間分割裁判確定後即告知被告待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二地界址與坐落範圍後,會即自行移植楊桃樹及拆除鐵皮鋼造棚架。嗣地政人員於102 年5 月11、12日鑑界確定範圍,惟因尚未執行點交,自訴人尚無法先行移植,並聲請楠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0日進行地上物補償調解,詎被告並未到場。因被告一直未聲請點交,且正值楊桃樹包裹採收之際,自訴人遂請被告待收成後,讓自訴人移植上開楊桃樹,詎被告明知上開楊桃樹係自訴人種植二、三十年賴以維生之生計來源,屬自訴人所有,於分割訴訟中並未就分割後之地上物善後歸屬為協議,且明知自訴人正進行楊桃樹果採收作業中尚未完了,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在未知會自訴人之情況下,先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趁自訴人不在果園期間,搗毀已結實累累之楊桃,使其掉落滿地,致自訴人無法採收。復於102 年9 月29日僱用3 名工人將47株楊桃樹砍伐殆盡,致該47棵楊桃樹全數死亡,以上犯行均係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楊桃樹已屆採收期,自訴人無法完成採收,亦無法完成移植,仍以強暴方式將楊桃樹全部砍伐,妨害自訴人行使採收及移植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張銀蘭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信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現場照片6 張、里長劉富誠出具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銀蘭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僱工砍伐其上原由自訴人所種植之楊桃樹47棵,然堅決否認有何搗毀楊桃之行為,亦否認有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並辯稱:伊並未搗毀原由自訴人種植之楊桃樹上之楊桃。又當初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前,法官就有說地上物互相自行處理,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伊也有打電話跟法院書記官確認,書記官有說這些地上物經過判決沒在點交的。伊為了要種植作物,亦有跟張信卿講說土地是伊的,伊要種植別種作物,但其並不放手,並說其有權利包楊桃,伊為了使用土地,才砍掉上開楊桃樹,伊認為土地已經判給伊了,伊有權利使用自己的土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行為時為被告所有,土地上生長之楊桃樹為該不動產之出產物,既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被告所有。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保護之法益為物權中所有權,其他權能之物權或債權,並非該條所保護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判決、司法院83年法律問題研究亦採此見解,是自訴人對楊桃樹既無所有權,其權益尚難受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保障。而被告所破壞者既為自己之物,為行使所有權中之處分權範圍,即難以毀損罪相繩。另兩造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2年6 月間即已判決確定,而被告砍伐楊桃樹已是同年9 月間,被告尚考量到自訴人之經濟問題讓其採收完畢當季之楊桃,是被告沒有搗毀楊桃之動機,故自訴人稱被告妨害其移植及採收並無理由。此外,當時砍伐時,自訴人及其夫張信卿均有在場,均無表達請被告不要砍伐,故被告之砍伐行為並非強暴脅迫之行為,亦非妨害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亦不該當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民法第66條、第7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因天然孳息所生之出產物,於無其他天然孳息收取權時,於分離前屬土地之一部,分離後為天然孳息,均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復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55地號土地
)原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共有,嗣因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7 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5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1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同段55地號土地由自訴人取得,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3 月11日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由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照;又系爭55-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由自訴人在其上種植楊桃樹一節,業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同被告及自訴人至系爭土地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卷第29頁),又上開各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自訴人主張其於系爭55-1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楊桃樹47棵,嗣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之102 年9 月29日,由被告僱請工人砍伐殆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信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自訴人指訴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趁自
訴人不在果園期間,搗毀其已結實累累之楊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雖提出本院卷第10頁之照片1 張及證人張信卿為證,然由上開照片,僅能看出照片現場確有一些果實掉落於地上,然該照片係於何時、何處拍攝,均屬不詳,是由上開照片,顯難證明上開自訴人主張被告搗毀其楊桃之事實;另證人張信卿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一個星期,伊去採收要裝箱,要去那邊釘箱子,然後被告就到那邊跟伊說,你有楊桃可以收,但因為伊朋友有跟伊說被告都會帶錄音機錄音,所以伊就不說話,騎乘機車就走了,就在路上看到被告回去,伊停了4 、5 分鐘後再回去,但是那時楊桃已經掉在地上了,當時伊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去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確實沒看到被告去該土地把楊桃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認證人張信卿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將楊桃搗毀之事實,而係以其並未看到其他人進去而臆測係被告搗毀楊桃,是以自難僅以證人張信卿之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有搗毀楊桃之事實。
㈣又系爭55-1地號土地經系爭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已
於102 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是自該日起系爭55-1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自訴人縱為原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已因此喪失共有權利。是縱認系爭55-1地號土地上原有自訴人所種植之楊桃樹,因上開楊桃樹於被告取得系爭55-1地號土地時尚存在於該土地上,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自隨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另自訴人固主張其為原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就系爭55-1地號土地上楊桃樹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所有權及收益權,然揆之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系爭55-1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割前55地號土地範圍之分管契約」即已終止,除自訴人與該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另有約定外,自訴人即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55-1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兩造間並未就其上原由自訴人所種植之楊桃樹之收取權加以約定,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而將系爭55-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全卷查明無誤,且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後,因原有分管契約已終止,且自訴人並未另行與被告就收取權利等另行約定,則自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收取、砍伐系爭55-1地號土地上出產物之權利。是被告僱工砍伐系爭55-1地號上原由自訴人種植之47棵楊桃樹,亦非屬侵害自訴人之所有權或收取權,而不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或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㈤再者,自訴人固就其系爭55-1地號土地上楊桃樹之所有權及
收益權有所爭議,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其有處分自己土地之權利,且證人張信卿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有去跟管區報警2 次,說伊偷摘她的楊桃,但警察說因為伊不在那邊,不是現行犯,但也有跟伊說叫伊不要再採收了,說被抓到會被關;那時地政分割後,被告有跟伊說伊是不是男人,法院都判完了,土地何時還,伊就說等伊楊桃採收完就移,你是在囂張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46頁),足認於系爭55-1地號土地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由被告取得後,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其具有處分系爭55-1地號土地及地上作物之權利,除向自訴人之夫請求還地,並以土地及其上作物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始會報警稱證人張信卿偷採其楊桃甚明。又兩造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2 年3 月11日即已判決確定,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即已辦理分割登記,而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後確有向自訴人之夫請求還地,卻至
102 年9 月間始僱工砍伐系爭55-1地號土地上之楊桃樹,且由本院卷第11至13頁照片亦可見遭砍伐之楊桃樹上確已不見包裝套袋之楊桃,足認被告所稱尚考量到自訴人之經濟問題讓其採收完畢當季之楊桃,尚非無稽。從而,身為系爭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對於系爭55-1地號土地因有處分收益權,並基於系爭55-1地號土地另有用途之考量,而將原種植於其上之楊桃樹砍除,顯難認係刻意對他人具體利用狀態予以破壞之意圖,究其本意,衡與刑法第354 條所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圖達到使他人原本可由該他人所有之物獲取之效用,遭受減損或喪失之目的,而蓄意藉由破壞、損毀或致令不堪用之手段,使他人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毀損故意,亦難認有妨害自訴人移植及採收,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僱請工人砍伐位於其自己土地上之楊桃樹,亦難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罪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54 條、304 條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搗毀楊桃之事實,且被告張銀蘭係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而砍伐種植位於系爭55-1地號土地上之楊桃樹,並無毀損他人之物及強制罪之故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毀損或強制罪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被告被訴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