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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545、8989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及併辦意旨,均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90年6月2日,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2條、第322條、第34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等罪,法定刑均為「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6月2日前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2條、第322條、第34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等犯行。嗣因逃匿,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5月13日完成,計算方式詳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0年6月2日。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0年6月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11月23日,期間相距5月又15,應計入時效期間。

㈣另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提起公訴至90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期間4日應予扣除。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6月2日起算,加計上開

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㈣所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5月13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22號,依併辦意旨書載,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故毋庸再退由檢察官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