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點叁壹柒公克)暨其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橡膠管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黃正武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
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輕鬆打網咖」店內廁所中,將磨成細粉狀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102 年10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11樓之4 住處,經警據報有人在內吸食毒品,黃正武母親同意警察入內察看,發現黃正武躺在房間地板,且自其身旁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合計5.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7 公克)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橡膠管1 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第38頁、本院訴緝卷第48頁、第53頁)。並有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4頁)、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警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警扣得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合計5.3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7 公克)、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橡膠管1 條(警卷第9 至1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入監前與哥哥、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防火工程,經濟狀況尚可,現因傷害及毒品案件,尚要在監2 年多等一切生活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結晶10包(毛重合計5.36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3.42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7 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48頁),自應併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0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橡膠管1 條,被告供稱係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即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科刑判決入監執行,於101 年
5 月18日假釋出監,102 年1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假釋期間)犯傷害罪,經判刑3 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0至22頁),致其假釋經撤銷,尚要執行殘刑6 月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準此,被告前所受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即不成立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