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天佑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天佑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尤天佑涉嫌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揚、林威廷、吳芳毅及被害人葉同正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審理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共同重傷害罪,業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