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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仲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以其係毒品列管人品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十二時九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仲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警方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九分許,經其同意採液(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報告編號KH/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稽。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管宣字第○○○○○○○○○○號函載明確;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依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二版,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故於化學性質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有可能一起使用針筒注射,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管檢字第○○○○○○○○○○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五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稽,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仲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五頁),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