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顯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顯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顯前於民國100至102年2月間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102年6月1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科)約聘人員,負責辦理公園管理維護與植栽移植設計等相關業務。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止,並負責辦理「101年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轄管公園綠地及道路植栽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第一區、第二區)」之提出採購需求、選擇招標方式、提供招標文件、決標簽約、查驗履約結果及辦理結算驗收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嘉顯明知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惟張嘉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出差辦理採購案件查驗廠商履約施作等機會,明知依據上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出差日期駕駛公務車不得再申報交通費,竟仍於101年8月27日虛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於同年11月24日虛報如附表編號11至29所示日期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以申請交通費(汽車費或火車費),並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公園管理二科科長、人事單位、主計承辦人、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等人審核,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如數核發,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779元,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15、73、74頁,本院卷第30、54頁反面),此外復有:
①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偵卷第16-36頁)。
②被告上下班刷卡紀錄表(見偵卷第37-45頁)。
③出差紀錄表(見偵卷第46-51頁)。
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長榮路直營站之網路地圖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2頁)。
⑤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汽、機車加油簽認單黏貼表(見偵卷第53-60頁)。
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2-66頁)。
⑦被告於102年7月4日就101年度差旅費擬繳還一事發函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公園管理二科之函文(見偵卷第67頁)。
⑧102年7月21日簽(見偵卷第69頁,被告擬繳回101年度差旅費簽請核准)。
⑨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偵卷第71頁,被告繳回101年度差旅費)。
⑩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偵卷第71頁)。
⑪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
卷第79-81頁,辦理公園管理維護與植栽移植設計等相關業務)。
⑫100年11月28日簽(見偵卷第91頁,辦理「101年度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轄管公園綠地及道路植栽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第一區、第二區)」)。
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開決標紀錄(見偵卷第92-95頁,標
案名稱:101年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轄管公園綠地及道路植栽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第一區、第二區))。
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函(稿)(見偵卷第96頁,辦
理「101年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轄管公園綠地及道路植栽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第二區)」簽約事宜)。
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採購決標簽呈(見偵卷第97
頁,採購標的名稱:101年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轄管公園綠地及道路植栽維護開口契約採購案(第一區、第二區))。
⑯雲藝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函(見偵卷第98頁)。
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函(稿)(見偵卷第109、111、112、115、117、119頁)。
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勞務驗收紀錄(見偵卷第110、113、116、118、120頁)。
⑲101年9月27日簽(見偵卷第114頁)。
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
等件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含有間。次按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學校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是公務員因公務出差以實際上搭乘交通工具所產生之費用始得按實報支,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即本案交通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或非實際上搭乘交通工具因而產生交通費用,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負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是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相涉至為灼然。是核被告2次虛偽申報出差旅費,使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公園管理二科科長、人事單位、主計承辦人、主計單位主管、機關首長等人,將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不論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書提及,本院自仍應併予審判;又此部分雖疏未告知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被告上揭二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各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申報附表所示29次交通費用係犯29罪等語。然查:被告申請之交通費用雖有29筆,且被告每次出差之間的、時間、地點及交通費用額度雖均有不同,然其詐取出差旅費之目的相同,而被告申報交通費用之行為僅於101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2次,此有被告申請出差旅費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6頁),顯見被告係基於2次詐欺之犯意,而為2次申報出差旅費之犯行,分別申報上揭附表編號1至10及11至29之交通費用,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被訴12次洗錢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而論以洗錢一罪,則所被訴其中洗錢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毋須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庭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具參考價值裁判,著有明文。依照上揭見解,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見偵卷第10-15、73、74頁),並繳交全部領取之出差旅費等情,有上揭:①102年7月4日函(見偵卷第67頁);②102年7月21日簽呈(見偵卷第69頁);③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偵卷第71頁);④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見偵卷第71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
五、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上開取得之出差交通旅費共計7,779元,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亦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是被告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所示之情,爰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大學畢業,目前尚無工作,生活費用現由家人支應,與父母跟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身為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為圖一己私利,竟填具不實之交通費用,據此請領不實出差旅費,被告行為有害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應非議,酌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各次取得財物數額,兼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並非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造成,在客觀上實難令人引起一般同情,且經過2次減刑之情形下,難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猶嫌過重情節,依照上揭見解,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再度遞減其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等情,已如上述。本院綜觀上開事由,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八、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
九、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如數繳交財物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罰則)①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請領交通費日期│出差日期 │出差事由 │地點(起迄)│金 額 │├──┼───────┼──────┼────────┼──────┼────┤│1 │101、8、28 │101、5、14 │辦理高鐵特定區景│新營-歸仁 │326元 ││ │ │ │觀燈遭竊備案 │ │ │├──┼───────┼──────┼────────┼──────┼────┤│2 │同上 │101、5、21 │辦理兒南公園維護│新營-新市 │196元 ││ │ │ │勘查 │ │ │├──┼───────┼──────┼────────┼──────┼────┤│3 │同上 │101、5、28 │至永華行政中心洽│新營-安平 │300元 ││ │ │ │公 │ │ │├──┼───────┼──────┼────────┼──────┼────┤│4 │同上 │101、5、31 │辦理南科特定區現│新營-新市 │196元 ││ │ │ │勘 │ │ │├──┼───────┼──────┼────────┼──────┼────┤│5 │同上 │101、6、7 │至永華行政中心洽│新營-安平 │300元 ││ │ │ │公 │ │ │├──┼───────┼──────┼────────┼──────┼────┤│6 │同上 │101、6、8 │至永華行政中心洽│新營-安平 │300元 ││ │ │ │公 │ │ │├──┼───────┼──────┼────────┼──────┼────┤│7 │同上 │101、7、3 │辦理高鐵特定區鋤│新營-歸仁 │326元 ││ │ │ │草維護現勘 │ │ │├──┼───────┼──────┼────────┼──────┼────┤│8 │同上 │101、7、4 │至永華行政中心洽│新營-安平 │300元 ││ │ │ │公 │ │ │├──┼───────┼──────┼────────┼──────┼────┤│9 │同上 │101、7、23 │辦理南科道路植栽│新營-新市 │196元 ││ │ │ │維護勘查 │ │ │├──┼───────┼──────┼────────┼──────┼────┤│10 │同上 │101、7、31 │辦理善化區道路分│新營-善化 │172元 ││ │ │ │隔道維護勘查 │ │ │├──┼───────┼──────┼────────┼──────┼────┤│11 │101、11、24 │101、8、3 │辦理高鐵特定區災│新營-歸仁 │326元 ││ │ │ │後復原勘查 │ │ │├──┼───────┼──────┼────────┼──────┼────┤│12 │同上 │101、8、7 │辦理兒南公園風災│新營-新市 │196元 ││ │ │ │喬木扶正勘查 │ │ │├──┼───────┼──────┼────────┼──────┼────┤│13 │同上 │101、8、14 │辦理安定區景觀大│新營-安定 │202元 ││ │ │ │道維護作業抽查 │ │ │├──┼───────┼──────┼────────┼──────┼────┤│14 │同上 │101、8、15 │辦理公11退保固現│新營-麻豆 │142元 ││ │ │ │勘作業 │ │ │├──┼───────┼──────┼────────┼──────┼────┤│15 │同上 │101、8、30 │辦理直加弄大道分│新營-安定 │202元 ││ │ │ │隔島維護勘查 │ │ │├──┼───────┼──────┼────────┼──────┼────┤│16 │同上 │101、9、5 │辦理高鐵特定區植│新營-歸仁 │326元 ││ │ │ │栽維護勘查 │ │ │├──┼───────┼──────┼────────┼──────┼────┤│17 │同上 │101、9、7 │參加東西向快速道│新營-高雄 │193元 ││ │ │ │路學甲交流道至國│ │ ││ │ │ │1段植生綠化工程 │ │ ││ │ │ │細設審查 │ │ │├──┼───────┼──────┼────────┼──────┼────┤│18 │同上 │101、9、12 │辦理高鐵特定區植│新營-歸仁 │326元 ││ │ │ │栽維護勘查 │ │ │├──┼───────┼──────┼────────┼──────┼────┤│19 │同上 │101、9、13 │辦理高鐵特定區鋤│新營-歸仁 │326元 ││ │ │ │草作業勘查 │ │ │├──┼───────┼──────┼────────┼──────┼────┤│20 │同上 │101、9、19 │辦理高鐵特定區陳│新營-歸仁 │326元 ││ │ │ │特清議員現勘 │ │ │├──┼───────┼──────┼────────┼──────┼────┤│21 │同上 │101、9、21 │辦理高鐵特定區公│新營-歸仁 │326元 ││ │ │ │園積水改善勘查 │ │ │├──┼───────┼──────┼────────┼──────┼────┤│22 │同上 │101、9、25 │辦理高鐵特定區植│新營-歸仁 │326元 ││ │ │ │栽修剪勘查 │ │ │├──┼───────┼──────┼────────┼──────┼────┤│23 │同上 │101、9、27 │辦理直加弄大道鋤│新營-安定 │202元 ││ │ │ │草作業勘查 │ │ │├──┼───────┼──────┼────────┼──────┼────┤│24 │同上 │101、10、2 │辦理永康區公園植│新營-永康 │248元 ││ │ │ │栽移植勘查 │ │ │├──┼───────┼──────┼────────┼──────┼────┤│25 │同上 │101、10、3 │辦理高鐵特定區登│新營-歸仁 │326元 ││ │ │ │革熱防制督導 │ │ │├──┼───────┼──────┼────────┼──────┼────┤│26 │同上 │101、10、15 │辦理高鐵特定區登│新營-歸仁 │326元 ││ │ │ │革熱防制督導 │ │ │├──┼───────┼──────┼────────┼──────┼────┤│27 │同上 │101、10、16 │辦理南科特定區道│新營-新市 │196元 ││ │ │ │路登革熱防制督導│ │ │├──┼───────┼──────┼────────┼──────┼────┤│28 │同上 │101、10、25 │辦理高鐵特定區鋤│新營-歸仁 │326元 ││ │ │ │草作業勘查 │ │ │├──┼───────┼──────┼────────┼──────┼────┤│29 │同上 │101、10、30 │辦理高鐵特定區鋤│新營-歸仁 │326元 ││ │ │ │草作業勘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