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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德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1號、102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外患未遂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德被訴外患未遂罪部分(如起訴書所載蒐集物力動員資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德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或97年間起要求其子李信鴻提供公務上應秘密之物力動員資料,惟因李信鴻察覺有異未依要求提供資料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罪、外患未遂罪等罪嫌(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關於蒐集公務上應秘密物品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起訴之法條)。

二、按「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條、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李信鴻於96年7月16日至98年11月1日擔任物力動員官期間,掌有如本院卷第92頁所示物力動員資料且其中有13筆資料屬國防秘密,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103年8月25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被訴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同時涉犯外患未遂罪嫌,第一審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應屬於高等法院,檢察官就該行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辯護人雖於10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時間密集且違反同規定之一行為等語。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蒐集公務秘密物品及發展組織之行為,行為態樣及行為對象分別為李信鴻與柯至鍵均有不同,依起訴書所載復難認客觀行為重合或行為間具關連性,本院自難率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就發展組織部分併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