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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英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英民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旋於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94年,又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毒品案所宣告之1年有期徒刑,且與施英民另案所犯搶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因槍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2月、因竊盜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毒品)、3月又15日(搶奪)、3年2月(槍砲)、2年(竊盜)、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施英民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停放臺南市○○區住○○○○○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0施英民租住地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施英民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施英民於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被告旋於92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後被告又於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案另有槍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月21日之尿液檢

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3669號搜索票、搜索筆錄。

㈢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再查被告於94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槍砲與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將前開搶奪、毒品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6月,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毒品之3年2月、2年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上揭搜索票,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被告當時租住處執行搜索,經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則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3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