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宇明知子彈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在臺南市新化區「85度C咖啡店」,收受鍾佳儒(另案提起公訴)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7顆,未經許可,而代為寄藏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10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鍾佳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家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途經上開被告林建宇住處大樓附近,被告林建宇又將上開17顆子彈交予鍾佳儒保管,鍾佳儒並搭載林建宇返回臺中市后里區陸軍裝甲第586旅營區後,由許家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鍾佳儒返家,於同(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7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林建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林建宇銘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建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林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佳儒、許家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林建宇對於鍾佳儒於10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家瑞,前往被告林建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大樓附近搭載被告林建宇返回臺中市后里區陸軍裝甲第586旅營區;嗣由許家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鍾佳儒返家,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扣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7顆;以及上開扣案之子彈1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子彈1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犯行。辯稱:鍾家儒從未將扣案子彈17顆交給伊過,伊也從未看過扣案的子彈,伊當時還在當兵,不可能犯下這項罪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鍾佳儒(另案提起公訴)於10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家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被告林建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大樓附近搭載被告林建宇返回臺中市后里區陸軍裝甲第586旅營區;嗣由許家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鍾佳儒返家,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查獲扣得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7顆;以及上開扣案之子彈1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子彈17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證人鍾佳儒、許家瑞就上開部分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許晉維、龔世源、張力仁、廖柏樟於102年5月5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5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5月5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鍾佳儒)(見警卷第43-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林建宇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鍾佳儒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固證稱:今年2月

間渠整理渠家房子時,在爸爸房間有發現這17顆子彈,過了三天後渠就拿給林建宇,林建宇說他的機車壞掉,不要放在機車內,就叫渠先放回渠的機車內,叫渠先拿回來,就被查獲了;(問:許家瑞知道這件事情嗎?)他不知道,當時許家瑞只看到林建宇有將二瓶藥粉(帶)上車;今年(102年)農曆年大年初四時,渠在新化的85度C將這些子彈交給林建宇,林建宇在102年5月5日下午2、3點左右要收假時,在他住處樓下,他又將這些子彈交還給渠;(問:當時去見林建宇時,有誰在?)渠、許家瑞;(問:這17顆子彈有拿出來嗎?)一開始沒有,子彈裝在袋子裡面,直到在國道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包包裡面有子彈;(問:你怎麼知道袋子裡面有子彈?)林建宇將袋子交給渠時,只說要渠將這個袋子放在機車裡面,當時林建宇並沒有說袋子裡面有這些子彈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另證人許家瑞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問:扣案物品是何人的?)是在當兵的林建宇帶上車的……;因為渠一開始讓鍾佳儒載時,並沒有看到車上有那些東西,去到永康載林建宇時,他左手拿一袋、右手拿一袋,渠認為是林建宇拿上來的,林建宇上車時有拿一包黑色包包給渠,好像是要帶去營區的,渠把它放在後座,他下車渠就交給他;(問:林建宇有無叫你或是鍾佳儒保管這些束西?)他說這些束西沒有要帶去營區,要放著,這是在渠跟他說你東西沒有拿,他才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惟查:

⒈警員查獲扣案子彈之經過,依警卷第53頁所附警員許晉維

、龔世源、張力仁、廖柏樟於102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於102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發現7023-VJ自小客車駕駛人及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經攔停稽查,見駕駛人許家瑞及右前乘客鍾佳儒神色慌張,且目睹該車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有2瓶罐裝物,詢問鍾男,鍾男吱唔其詞,後經許男與鍾男同意查看7023-VJ自小客車,於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查獲一拉鍊袋內之黑色零錢包中有子彈17顆……,該2瓶罐裝粉末物以安非他命測試劑檢驗2瓶皆呈陽性反應……等語,足信警員係因目睹上開自小客車鍾佳儒所坐之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有2瓶罐裝粉末物,詢問鍾佳儒因其吱唔其詞,經取得鍾佳儒及許家瑞同意查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查獲一「拉鍊袋」內之「黑色零錢包」中放置扣案子彈17顆。惟證人鍾佳儒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查獲子彈17發及二瓶東西渠不知道是什麼,是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就是渠坐的那裡,渠在警察查獲前就知道有那一袋東西,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像手提袋,但是渠不知道是什麼,子彈是放在零錢包,但是一起放在「手提袋」裡;是在當兵的林建宇帶上車的……載到林建宇時,他拿一包裝他的衣服,另一包是手提袋,就是扣案的東西,他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本來許家瑞是坐在副駕駛座,是林建宇來,許家瑞才坐到副駕駛座後方……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即係證稱子彈放在零錢包,而2瓶罐裝粉末物及放子彈的零錢包都是放在一個「手提袋」內;「手提袋」是放在副駕駛座(即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是被告林建宇帶上車的,被告林建宇上車時是拿一包裝他的衣服,另一包是手提袋等語,顯已與上開警員許晉維、龔世源、張力仁、廖柏樟於102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再查證人鍾佳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放在袋內的零錢包是什麼款式?是後背包、側背包或斜背包?大概多大?)像手提袋;將近兩個音響(箱)的大小【當庭測量一個音響(箱)的長寬高:長25公分、寬14公分、高25公分】;零錢包是放在副駕駛座的下面;(問:所以警察找到零錢包的時候,零錢包不在手提袋內?)是;(問:手提袋裡面放什麼東西?)兩罐粉末;(問:照你的講法,被告拿了一個手提袋,裡面放了兩罐粉末,零錢包沒有在手提袋裡面,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拿上車時,零錢包就不在手提袋裡面?)對,零錢包是在副駕駛座的下面;(問:102年5月5日,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扣到這個零錢包,你稱這個零錢包是你帶上車並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是;手提袋是被告帶上車,但是零錢包不是他帶上車的;零錢包是當初就放在副駕駛座下面,被告只有拿一個手提袋,就是那兩罐粉末上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顯與被告鍾佳儒在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亦與上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之內容不一致,已難遽信。⒉次查,證人鍾佳儒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固證稱:扣案子

彈是在渠父親房間內發現,過了三天後約102年農曆年大年初四時渠在新化的85度C交給被告林建宇,被告林建宇說他的機車壞掉,不要放在機車內,就叫渠先放回渠的機車內,叫渠先拿回來,被告林建宇在102年5月5日下午2、3點左右要收假時,在他住處樓下,又將這些子彈交還給渠,被告林建宇將袋子交給渠時,只說要渠將這個袋子放在機車裡面,當時林建宇並沒有說袋子裡面有這些子彈,直到在國道被警察查獲時,渠才知道包包裡面有子彈等語。惟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渠於昨日(5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搭載林建宇,該上述物品皆由林建宇攜帶上車,置放於其所乘坐之右前座腳踏板;他(指林建宇)說他這個星期四(5月9日)放假返回新化時,再向渠拿取上述警方所扣押之物品;(問:林建宇於交付上述警方所扣押之物品時有無告知或顯示該扣押物為何物品?)林建宇僅口頭交代將上述警方所扣押之物品收藏好於渠的機車座墊下,他這個星期四(5月9日)放假返回新化時,再向渠取回;許家瑞也在場聽聞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嗣證人鍾佳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問:照你的講法,你在85度C咖啡店拿給被告時,被告不知道裡面是子彈?)是;(問:被告過了多久才打電話給你?)一個禮拜後被告就叫渠拿回去,他說這個太危險了;(問:被告有無明確跟你說他為何會覺得太危險?)沒有;(問:所以你們有另外約時間,他把零錢包還給你?)是在被查獲的之前;零錢包是在85度C咖啡店之後的一個禮拜,被告才還給渠;那是被告回去軍營的時候,渠想要放在他的機車後面;零錢包是當初就放在副駕駛座下面,被告只有拿一個手提袋,就是那兩罐粉末上來而已;(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零錢包裡面的子彈,在被告打完電話時就還給你了?)之前被告叫渠去載他時,在那之前他就還給渠我了;(問:之後零錢包就再也沒有經過被告的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即係證稱裝有扣案子彈的零錢包係由證人鍾佳儒在新化85度C交給被告林建宇,被告當時不知道零錢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一個禮拜後被告林建宇將該零錢包交還給證人鍾佳儒,證人鍾佳儒即將該零錢包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後被告林建宇未再接觸該零錢包,在102年5月5日查獲當時證人鍾佳儒去搭載被告林建宇回軍營時,證人鍾佳儒想將該零錢包放在被告林建宇機車後面等語,所述細節經過顯又與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完全不符,莫衷一是,況若102年5月5日查獲當日證人鍾佳儒去搭載被告林建宇回軍營時,證人鍾佳儒想將該零錢包放在被告林建宇機車後面,何以前往搭載被告林建宇時不將扣案子彈再交付被告林建宇以放置在被告機車後面,反而將扣案子彈一直放在車上直至遭警方查獲止,其經過亦不合常理,其證詞實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許家瑞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當場查獲之2

罐塑膠瓶裝的安非他命及一只黑色小包包內有子彈17發是從何處得來?是誰所有的?)林建宇拿到車上;渠不知道;(問:你在林建宇要上你當時所乘坐之7023-VJ自小客車時,是否有看見林建宇將何物帶至車上?)有將兩包袋子(一包是黑色,另一包渠沒看到),渠有看到他用一個袋子內裝那兩罐不明粉末為警方查獲者帶到車上的;(問:你如何清楚看到是林建宇將那兩罐不明粉末放置在車上?放置於車內何位置?)那個袋子原本是綁起來的,他上車後就將另一個黑色包包交給渠,渠就將該黑色包包放在左後座,到目的地後他下車再自行取走,並將內裝那兩罐不明粉末袋子放在他的座位(右前座)腳踏板上;此袋子不是鍾佳儒原本放在車上的;渠沒有聽到他們談起,但渠等到臺中后里營區時,渠見林建宇下車將此袋子遺留在車上,渠有開車門叫住林建宇,並要將該袋子交給他,但他即表示:這包不可以帶進營區,如果帶進去會很嚴重;上述過程鍾佳儒均在場;(問:警方於車內查獲之子彈17發是何人所有?你是否有看到何人放置?)渠不知道,應該也是放在上述袋子中,因為渠原本在該車內右前座都沒有發現那個裝子彈的小包包,是林建宇上車後才看到的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拿二個袋子上車;其中的一個袋子是高速公路回程時,被警察查扣的一個袋子;(問:查獲時,手提袋內有什麼東西?)兩罐不知道什麼東西,還有子彈;(問:子彈用什麼東西包著,還是散放在袋內?)不知道,當時拆開好像是密封袋;警察拆開來渠才知道那是子彈;(問:警察確實是從手提袋內拿出那些子彈?)是;(問:你剛才說當天送被告回部隊時,被告上車時是拿了二個袋子?)是;(問:請描述此二個袋子之外觀?)一個是黑色圓桶的提袋,類似小的側背旅行袋,另外一個好像是有卡通圖案的小提袋;(問:被告拿進部隊的是哪一個袋子?)黑色的側背包;(問:卡通圖案的提袋留在車上?)是;(問:卡通圖案的手提袋是否從被告上車之後,就一直都放在副駕駛座的踏板上,直到後來被警察查獲為止?)好像是;(問:期間有無任何人去翻動過?)沒有;(問:裝子彈的包包是否一直都在卡通圖案的手提袋內,直到警察查獲為止?)是;(問:裝子彈的袋子大約有多大?)好像黑色的;(問:依照你的印象,當時你上車時,副駕駛座的腳踏板上有無零錢包?)零錢包是警察翻出來時渠才知道,都在卡通圖案的袋子裡面;(問:所以你坐在副駕駛座時,應該是沒有這個零錢包?)那時就有卡通圖案的手提袋了。警察是從手提袋裡面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經核與前述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書記載,查獲時係目睹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有2瓶罐裝粉末物,後經許家瑞與鍾佳儒男同意查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前乘客座腳踏板處查獲一拉鍊袋內之黑色零錢包中扣案子彈之經過細節已有不符之處;再者,證人許家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時2罐粉末物及裝扣案子彈的零錢包都放在卡通圖案的手提袋內,該卡通圖案的手提袋是被告林建宇拿上車放在右前座的腳踏板上的等語,核與證人鍾家儒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建宇只有拿一個手提袋,就是那兩罐粉末上車,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是證人鍾佳儒將裝扣案子彈的零錢包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手提袋是被告帶上車,但是零錢包不是他帶上車等情,亦不相符,證人許家瑞之上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亦難遽信。

⒋另查,證人鍾佳儒於10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5

日下午渠和許家瑞從善化回來,載到林建宇時,他拿一包裝他的衣服,另一包是手提袋,就是扣案的東西,林建宇沒有把扣案物品這一包東西拿下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證人許家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林建宇帶兩包袋子上車,一個黑色包包他下車時自行取走,一個手提袋內裝兩罐粉末物放在右前座腳踏板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5-46頁),惟查,被告再三辯稱:10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鍾佳儒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家瑞至伊住處的大樓搭載伊時,伊只有拿一件側背包,大概長度58公分、高度15公分、寬度15公分上車,此外沒有帶其他袋子或物品,伊到了營區下車就將側背包帶下車,沒有遺留任何物品在鍾佳儒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曾於102年5月6日陪同被告林建宇,前往其住處大樓查訪之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偵查佐邱中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他們那個社區或是他的那棟公寓有無設置監視器?)監視器當天渠等有看,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們不給渠調資料;(問:沒有辦法給你們調資料,你們有無查看?)渠等只有看;是渠等查獲兩個嫌疑人許家瑞他們的車子,他是說他們已經載被告入營區之後,返程才被渠等攔到,但是被告是說他們去載他的當時,他下樓的那個時間點;(問:那天的畫面你看得到林建宇身上有無背包包?)有,看得到,但是那個是黑白的;那天渠等看只有一個包包而已;像一般學生在用的那種小包包,渠印象中大概A4左右的大小;(問:在畫面中看到的包包是深色或是淺色的?)是黑白畫面,沒辦法判斷;(問:畫面中的包包可否看到花紋?)沒辦法;好像是斜背包,不是後面的;(問:手上有無拿別的包包?)沒有;(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你們看的畫面就是許家瑞來載被告那天的畫面?)對,就是那個時間點,當時有跟被告確認過;(問:那天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有手提袋的東西?)當時的畫面應該沒有,只有背那個包包,渠等看的就是他搭乘電梯下樓那個畫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與被告林建宇前開所辯情節相符,非無可信之餘地,是證人鍾佳儒、許家瑞前開所述,亦與證人邱中發於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證人鍾佳儒、許家瑞駕車至被告住處搭載被告時,被告僅有攜帶一個斜背包下樓,並未看到被告有拿另一個手提袋下樓等情,亦有齟齬,證人鍾佳儒、許家瑞前開所證述情節自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關於扣案子彈是否確係被告林建宇攜帶上車,是否

之前確係由證人鍾佳儒交付被告林建宇保管,嗣於102年5月5日證人鍾佳儒搭載被告林建宇返回軍營時,再由被告林建宇將扣案子彈交還證人鍾佳儒等細節經過,證人鍾佳儒之證詞前後矛盾不符,而證人鍾佳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與證人許家瑞之證詞互有不符,再者證人鍾佳儒、許家瑞之證詞經核亦與警員許晉維、龔世源、張力仁、廖柏樟於102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即偵查佐邱中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出入不一致,是證人鍾佳儒、許家瑞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顯尚存有上開諸多疑點可指,且其述所經過亦存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遽予採信。

㈢末查,扣案子彈及提袋,經警員採證送驗結果,未發現可資

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集子彈指紋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及102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集指紋部分)(見偵一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附卷可參,另扣案兩罐粉末物,經採集瓶身上指紋送驗,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及未發現指紋等原因致無法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頁)可考,顯亦無法佐證證人鍾佳儒、許家瑞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建宇確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則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