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計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天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9年4月29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下稱
丙、丁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4 年6 月,另戊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11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天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後摻水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9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0 公克、0.109 公克、0.181 公克)等物,乃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員警得其同意,於
103 年1 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天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詳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頁)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計1 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醫院103 年3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同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
165 號函各乙紙(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 月29日,因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撤銷保護管束,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
1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天城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9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10 公克、0.109 公克、0.181 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