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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興犯略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0號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經裁定減刑後,與有期徒刑9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為丙○○與前男友張志成所生之女,由丙○○監護,平日委由張志成之母王阿貴照顧。戊○○與丙○○於102年7月30日中午某時,在台南市○○區○○路「85度C」用餐,嗣丙○○因故不告而別,詎戊○○為迫使丙○○出面,竟基於略誘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王阿貴住處,見未滿4歲之洪○○由王阿貴陪同在該處附近散步,認有機可趁,在未經丙○○、王阿貴同意之情形下,即上前將洪○○抱起置於機車腳踏板後迅速駛離現場,使洪○○脫離家庭及丙○○之監護,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後,戊○○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與其見面,並恫以:洪○○在伊手上,伊騎機車很快,如果洪○○發生什麼事或掉進水裡跟伊無關,大不了伊與洪○○同歸於盡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戊○○要求前往葫蘆埤,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於丙○○抵達葫蘆埤之前,因其胞兄洪金成得知此事,乃邀集友人朱英豪、黃祥智前往葫蘆埤,果在該處發現戊○○與洪○○,洪金成等3人遂合力逮捕戊○○後報警處理,並將洪○○交由隨後抵達之丙○○帶回,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帶走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丙○○沒有說一聲就走,我不曉得她是否被她家人關起來,她電話打不通,情急之下,才去帶走她女兒,想藉此找到丙○○而已,主觀上沒有略誘之犯意,也沒有以洪○○之安全恐嚇脅迫丙○○云云。經查:

(一)洪○○係丙○○與張志成於98年10月間所生之女,監護人為丙○○,平日委由張志成之母王阿貴照顧等節,分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證人張志成於警詢證述無誤(警卷第14、21-22頁,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洪○○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

(二)被告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王阿貴住處,見洪○○由王阿貴陪同在該處附近散步,乃上前將洪○○抱起置於機車腳踏板後迅速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阿貴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甚詳(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反面);又被告帶走洪○○,並未事先徵得丙○○同意,亦未經王阿貴允許一情,則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第32頁反面),證人王阿貴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我問戊○○說你是什麼人我不認識你,戊○○說他認識小孩的母親,沒有說什麼就將洪○○抱走,因為抱了就走,我不知道洪○○的反應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係趁王阿貴不及反應,突將洪○○抱走後騎車離去,則被告所為,顯然已使洪○○脫離王阿貴之照顧及丙○○之監護,其對此事實自當有所認識而仍使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略誘之犯意,洵屬無疑。至被告辨稱其帶走洪○○是為找到丙○○云云,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犯意有無之認定無涉,被告以此抗辯其欠缺故意,無可採信。

(三)被告帶走洪○○後,以洪○○之安全恫嚇丙○○,要求丙○○至葫蘆埤與其見面,致丙○○心生畏懼而前往葫蘆埤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作證:戊○○抱走我女兒後,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出來,不然我女兒在他手上,他騎機車很快,如果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故或掉進水裡,與他無關,還說大不了與我女兒同歸於盡,我聽完這些話,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就上情亦為相同之證詞,另證稱:被告這麼說之後,我說我願意出去跟他見面,叫他不要傷害我女兒,在我還沒到葫蘆埤之前,就有親戚朋友在幫忙找我女兒,後來他們在葫蘆埤找到了,我就趕快去把女兒抱回來等語(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與丙○○之雙向通聯紀錄為憑(偵卷第34頁)。又丙○○因擔心洪○○安危而受迫趕抵葫蘆埤前,因其胞兄洪金成得知此事,率先邀集友人朱英豪、黃祥智前往葫蘆埤,在該處合力逮捕戊○○後報警處理,並將洪○○交由隨後抵達之丙○○帶回之查獲過程,則經證人洪金成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朱英豪、黃祥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3-28頁,偵卷第23-24頁反面)。

(四)被告固否認有於電話中以洪○○之安全威脅丙○○外出見面,惟證人丙○○前後指證一致,並無瑕疵,且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無預警前往王阿貴住處抱走洪○○,其目的係以洪○○作為籌碼,藉以要求丙○○出面,證人丙○○指稱被告以洪○○之安危脅迫其前往葫蘆埤會面等節,並無任何違常之處,況由上述洪金成率同友人前往葫蘆埤制伏被告之查獲經過可知,丙○○自係極為擔心洪○○之情況,始大費周章動員親友前往協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抱走洪○○係為逼迫丙○○出面等語(警卷第4頁),堪認前揭丙○○所述,應係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脅迫丙○○,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以其帶走洪○○係為找到丙○○為由,抗辯其主觀上欠缺略誘故意,復否認有以洪○○之安全逼迫丙○○至葫蘆埤見面云云,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年僅7歲,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查,洪○○係00年00月0生,於案發時未滿4歲,並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僅能任由被告抱至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被告雖未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依上開說明,仍屬略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抱走洪○○後,於電話中以言語恐嚇丙○○,要求丙○○至葫蘆埤與其見面等事實,而丙○○遭受恐嚇後,確實應被告要求前往葫蘆埤一情,亦經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無誤,足見被告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丙○○至葫蘆埤而行無義務之事,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僅論以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犯罪對象係未滿20歲之男女,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故略誘罪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丙○○一時不告而別,避不見面,未循其他正當方式聯繫丙○○,竟擅自前往王阿貴住處抱走洪○○,復以洪○○之安危作為要脅,逼迫丙○○出面,動輒將成人世界之情感糾葛,波及無辜之兒童,破壞家庭關係之和諧圓滿,且使丙○○備受驚嚇,所受精神壓力非輕,所為至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念其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及洪○○,且據王阿貴於偵查中表示同一日洪○○被抱走後,過約1、2小時其即見到洪○○(偵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為略誘犯行,歷時不長,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