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己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己係告訴人周金哖之弟,2人與周彼、周淑敏(按:係周上等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死亡後之繼承人)、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蔡清綉、陳乙仁、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等11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緣被告亟思出售系爭土地,於98年8、9月間,陸續取得周彼、周上等、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碧娥、陳碧惠其他8名公同共有人之授權後,遂委託臺灣房屋文賢店仲介出售,經該店覓得買主吳三寶,並委由代書蔡育錡(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相關事宜。嗣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陳乙仁拒絕提供過戶文件,被告乃指示蔡育錡向陳乙仁告以被告、告訴人暨周彼等6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確認陳乙仁欲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致函陳乙仁表明並確認上開事項,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蔡育錡委託其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繼而接續蓋用於為此書立之存證信函用紙上,復於100年11月9日執向臺南新南郵局寄送,經該局收件並將之編為存證號碼000510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寄予陳乙仁而行使。嗣蔡育錡於告訴人前來詢問系爭土地出售情況時,將系爭存證信函影本交予周金哖閱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周文己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己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金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蔡育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繼承系統表、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異動索引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授權書2份及臺南東城郵局存證信函、承諾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文己固坦承取得周彼、周上等、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碧娥、陳碧惠等8位共有人之授權,自任代表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吳三寶,及委任代書蔡育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陳乙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周彼等8位共有人有共識欲賣系爭土地變現分配現金,所以授權伊代表處理並簽立授權書,告訴人雖未在授權書簽名蓋章,但也口頭同意出售一併處理,伊方委託仲介公司賣系爭土地並交付所有權狀及委託書,而蔡育錡是仲介公司裡之代書,過程中並不知或指示蔡育錡去刻告訴人之系爭印章,蔡育錡僅曾提及程序上要寄發存證信函予不同意之共有人,最後是告訴人寄發欲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給所有共有人,而通知內容中有提及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偽刻系爭印章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才知悉此事,知道後有去問蔡育錡,蔡育錡回答是為了方便做事才去刻木頭印章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及方式,就通知主體部分,尚無特別要求需全體共有人一併通知或分別通知,故在足以確保他共有人之權利下,若由部分共有人通知依法尚無不可。又刑法偽造文書之成立,需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本件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不因系爭印章是由何人刻印而有所影響,被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系爭土地全部原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周籃所有,其於66年4月2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陳沾(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長子陳勃光、次子周上等、三子周清雲、五子被告、長女周彼及次女告訴人等7人共同繼承後,業經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各取得七分之一,而周陳沾又於83年4月7日死亡後該七分之一之分別共有部分(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議之部分),則另由長子陳勃光、次子周上等、三子周清雲、五子被告、長女周彼及次女告訴人等5人共同繼承(其中長子陳勃光於96年2月22日死亡、五分之一之應繼分由其配偶陳蔡清綉、長子陳乙仁、次子陳乙元、長女陳碧娥、次女陳碧惠等5人共同繼承;三子周清雲則於91年5月29日死亡,五分之一之應繼分由其配偶郭花盆、長子周讚丁、長女周碧蓮、次女周碧卿等4人共同繼承),是上開周陳沾系爭土地所有部分則由陳蔡清綉、陳乙仁、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周上等、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被告、周彼及告訴人等13人共同繼承後公同共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9頁),而周上等、周彼、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陳碧娥、陳碧惠等8位共有人則分別於98年8月29日、98年9月11日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繼承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此分別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9頁)、土地建物查詢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2第73至105頁、第119至137頁、本院卷第32至61頁)及授權書(見偵卷2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序明。
㈡、告訴人周金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曾口頭同意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仲介人員也未曾找過伊蓋章,事前完全不知情,直至被告周文己說系爭土地已賣掉,缺伊之印鑑證明代書無法辦理登記,事後親自去找代書蔡育錡,蔡育錡當天給伊合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拿回家看後發現系爭存證信函有伊之名字印章,才知道被盜刻系爭印章等語(見偵卷2第112頁背面至113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惟被告曾因系爭土地上開公同共有登記之部分,為圖出售而對其餘之12位共有人,於100年9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訂於100年10月5日進行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所有共有人屆期到場調解,而調解當日因共有人中有陳乙元、陳乙仁2人未出席致無法調解,此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3年7月24日南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56至167頁)。另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上受通知人記載周金哖等12人,而案由則載明為周文己與周金哖等12人間土地事件(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告訴人該次已委託委託其女即告訴代理人唐大金到場處理與被告間之繼承登記調解事件(見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蔡育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伊處理本件共有土地之事宜,曾說告訴人已口頭承諾同意,僅因做事風格不會寫書面委託,過程中被告有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跟伊說告訴人有派女兒到場,因陳乙元、陳乙仁2位共有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該次調解過後幾天,告訴人有至事務所找伊詢問案件之進度,伊問告訴人為何人並確認身分後,跟告訴人拿身分證影印,另外影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順便跟告訴人解釋說明當時處理之進度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當場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還將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14頁)。從而綜以唐大金代表告訴人出席上開調解及告訴人於調解後向蔡育錡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時並未向蔡育錡質問或為反對之表示,是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變賣爭議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告訴人所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至告訴人雖提出蔡育錡親自簽名之聲明書(見偵卷2第139頁),其上載明「合眾代書蔡育錡於100年11月18日為了頂安段地號602及603買賣契約書及陳乙仁(元)的存證信函影本給所有權人周金哖看,第壹次向周金哖拿身分證並且影印之,在此聲明周金哖的身分證影本絕對不能證明同意此2筆土地買賣使用」,欲佐證並未口頭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證,然查該聲明書係告訴人於上揭向蔡育錡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後,間隔一段時間再次至蔡育錡之事務所時所填載,並非初次索取當日告訴人所為之表示,此據蔡育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04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30頁背面),而告訴人亦供稱:該聲明書是很怕蔡育錡影印伊之身分證,不知道會搞什麼鬼,所以去第二次時才寫這張要蔡育錡蓋章等語(見偵卷2第113頁),核與蔡育錡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聲明書係於告訴人向蔡育錡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後所為之紀錄,自難溯及逕認告訴人於向蔡育錡索取當時已有反對之表示,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蔡育錡於本院復證稱:基於被告轉述告訴人已口頭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告訴人亦已派女兒唐大金出席調解會,會後告訴人又向伊詢問案件之進度及索取買賣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經伊親自向告訴人說明將對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當場均未質問或為反對之表示,伊個人因此判斷告訴人確實如被告所稱已口頭承諾,故向被告說明進一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此種作法乃係基於經當事人全權委託後,依照專業慣性作業流程會幫客戶代刻印章,所以才會統一代刻告訴人系爭印章及其他已授權共有人之印章,此並非依照被告所指示,被告僅授權伊寄發存證信函,伊僅言及要對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寄存證信函,並未向被告說要以何人之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同上審判筆錄第19至25頁)。基此,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通知程序及法定方式,此乃辦理共有土地處分、權利變更之專業事項,蔡育錡並未將各該相關之作業流程、細節及步驟對被告逐一解釋及說明,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未能全盤理解知悉所定程序,衡情尚屬合理。再者,蔡育錡亦證稱:於100年11月9日除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陳乙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外,亦同時對陳乙元之其他共同繼承人陳蔡清綉、陳乙元、陳碧娥、陳碧惠等4人寄發同樣內容之存證信函,此舉並非陳蔡清綉等4位共同繼承人不同意出售,而係因為他們家族未辦理繼承,才會全部一併通知,目的乃純粹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要通知陳蔡清綉等4位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這些發函並未向被告說明,直至後來告訴人出面表示不同意出售要行使優先承買權,才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5至27頁),並提出其所指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蔡育錡於100年11月9日執向臺南新南郵局寄送,經該局收件並將之編為存證號碼000507、000508、000509、000511號)。準此,蔡育錡當日寄發之所有存證信函並非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陳乙元寄發而已,尚包含對其家族成員陳蔡清綉等4人寄發同一內容但實際意涵為繼承登記之存證信函,而各該存證信函亦均有以告訴人之名義並蓋用系爭印章,此舉即非被告所得知其用意,參以蔡育錡亦曾對陳乙元寄發辦理繼承登記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該信函寄件人僅有被告1人而無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此均足顯蔡育錡依被告授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及所指意義,並非逐一向被告闡釋使其全然明瞭,是被告辯以事後方知悉蔡育錡代刻告訴人之系爭印章乙節尚非無據。至蔡育錡於104年3月4日本院審理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曾證稱: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辦理,需照登記程序寄發存證信函時,是伊提出經被告同意及授權代刻其他共有人包括告訴人之系爭印章,並蓋用在系爭存證信函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惟其於同一程序中經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又證稱:於103年7月15日在本院作證時曾稱被告並未叫伊刻每位共有人之印章,因為時間已久無法確定,被告當時究竟有沒有跟伊說去刻共有人及告訴人系爭印章,因事隔已二、三年無法清楚記憶每句對話,但可確定被告授權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是蔡育錡於該次審理時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又與前揭證言相左,而其於告訴人就此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中,亦同為犯罪嫌疑人之一,雖經不起訴處分,然為避免本人因至本院作證再度被告訴人追訴,蔡育錡於104年3月4日在本院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不免有迴護己身利益之嫌,自難據為採認之基礎,併此敘明。
㈣、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蔡育錡之證述,其最初辦理時所有共有人僅陳乙元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皆已同意,是本件縱告訴人亦不同意出售,惟僅告訴人與陳乙元2人而已,然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即被告之1∕5,周彼之1∕5,周上等之1∕5,郭花盆、周讚丁、周碧蓮、周碧卿4人共同繼承之1∕5,陳蔡清綉、陳乙仁、陳碧娥、陳碧惠等4人共同繼承之4∕25,合計為19∕25),是被告縱未經告訴人之口頭授權,依照前揭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本得基於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代表處分系爭土地,自無指示蔡育錡偽造系爭印章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甘冒刑責之必要,益徵被告並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外,在客觀上尚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除業如前述外,被告授權蔡育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未使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因而影響或消滅,此觀諸告訴人已於100年12月8日委由仁和法律事務所對被告等11位共有人及蔡育錡寄發催告履約等事宜之信函灼然甚明(見偵卷1第62至64頁)。是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未因其所指訴之事而遭受損害,是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