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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仲逸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0年12月間某日起至91年1 月17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

8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田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5日1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2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混合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復按「查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涉嫌竊盜案件,警方通知其到場應詢,懷疑其有再行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於警詢中迫於情勢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真誠悔悟,第一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

1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固有向員警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被告於本件103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當時,既為毒品通緝犯及列管人口,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員警本即得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故被告應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所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2 子,家裡目前有母親、配偶、2 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