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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詠如

楊淑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詠如、楊淑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錢詠如自民國97年起擔任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精

聯公司)精華管理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南管理處)之行政助理,其於97年12月某日接獲該公司精華管理處主管楊惠米(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要求詢問任職於該管理處之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二人是否要回處辦公室辦理離職手續,竟怠於聯繫,未獲黃文成及黃卿琳之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精聯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上,偽造告訴人黃文成及黃卿琳之簽名,並盜蓋渠二人之印文,繼而將之上呈於精華管理處主管楊惠米等人,再轉呈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核准後,該離職之申請即於00年00月0日生效,致生告訴人黃文成及黃卿琳均無法領取後續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即續期佣金)之損害。

㈡98年 2月底,被告錢詠如離職後,由楊惠米之胞妹即被告楊

淑雅接任該職,98年6月1日前某日,被告楊淑雅明知未獲在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任職之告訴人余欣珊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偽造告訴人余欣珊之簽名,並盜蓋渠印文,繼而將之上呈於公司主管楊惠米等人後,轉呈臺北總公司核准,該離職之申請即於00年0月0日生效,致生告訴人余欣珊無法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害。98年9月1日前某日,被告楊淑雅接獲主管楊惠米之指示應詢問告訴人黃巧妮是否要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楊淑雅明知未獲告訴人黃巧妮之授權,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偽造告訴人黃巧妮之簽名,並盜蓋渠印文,繼而將之上呈於公司主管楊惠米等人後,轉呈臺北總公司核准,該離職之申請即於98年9月1日離職生效,致生告訴人黃巧妮無法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錢詠如、楊淑雅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錢詠如、楊淑雅二人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黃文成、黃巧妮、余欣珊所為之證詞、證人即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部經理劉衍暉、會計邱月霞、承辦人事異動資料業務之行政人員張禕雯、經理黃春美、會計陳雅婷,以及先前曾於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任職之證人馬家淦、高永和、黃玉婷、王琪、黃琡雅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妮之夫李柏廷之證述,以及精聯公司102年1月30日102精業字第002號函覆之資料、102年8月26日102精聯字第152號函、102年11月27日102精聯字第216號函及該函檢附「余欣珊等四人與本公司是否終止合約支酬庸狀況一覽表」、「余欣珊等四人與本公司是否終止合約之追償狀況一覽表」,為主要之論據。另檢察官論告意旨則以:

㈠本件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在偵查、審理中均表明

並未以口頭方式在電話中授權被告二人代辦離職申請,且卷附人事異動申請書所載申請離職日期,告訴人四人亦未表示要主動辦理離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上訴字第

581 號誣告案件(下稱前案誣告案件)之判決理由,已詳敘該院認定告訴人四人並未授權之理由。

㈡對保險業務員而言,離職攸關能否領取年終獎金、續期傭金

之比例等與權利相關之重大事項,應以親自辦理並向主管報告為常態,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鍾芳烜、黃春美二人於本院及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主動離職時,均親辦離職程序,而證人即精聯公司業務員王琪、黃琡雅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中亦證稱渠等離職係告知主管楊惠米,並未告知被告楊淑雅;另證人馬家淦、許玉葉所證離職程序亦表明並無主管不知情而直接由助理口頭電話詢問業務員辦理之情形,足證被告二人所辯情節不實。

㈢就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部分,證人黃春美於前案誣告案件

二審審理中證稱黃文成有親口跟她提過他想做到年底,是非自願離職而沒有辦法領到年終獎金。證人即精聯公司會計陳雅婷於前開誣告案件中證稱精聯公司業務員要做滿一年,才能領到當年度的年終獎金,依照黃文成97年的狀況,渠於97年12月離職就沒有辦法領到97年度整年度的年終獎金。另證人許玉葉也證稱黃文成確實有表示他要在精聯公司做到年底領到年終獎金,故黃文成顯非為了案件而臨訟編撰事實。另精聯公司在102年10月7日回覆函文中提及黃文成夫妻若未在97年12月離職,可領取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16,666元,然渠二人並未領取而是被楊惠米領走。再從精聯公司104年4月1日函文附件9可以看得出來黃文成夫妻若沒有離職,本可領得續佣4萬9千餘元,離職後僅剩下1萬4千餘元,後來因客戶撤契,故99年 7月精聯公司對黃文成夫妻有追佣。然即便如此,以渠二人原來的續佣來抵償尚有餘額,當無選在對渠二人如此不利的時點離職之理。

㈣就告訴人余欣珊部分,余欣珊於審理中表示98年 4月有提出

她要出國到日本遊學,要留職停薪,且楊惠米有說好,渠並無意願辦理離職。而余欣珊所證情節亦據證人馬家淦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再者,證人楊惠米於本件審理中亦證稱余欣珊在98年3、4月間曾對伊提及欲前往日本遊學,伊曾首肯等情。可證余欣珊在98年3、4月間的確未進入公司,然欲辦理留職停薪,主管楊惠米也已同意。再由精聯公司104年4月1日函覆法院附件9計算表亦可看出余欣珊離職後所領到的佣金大幅減少,亦即若未辦理離職可領取26,214元,離職後只餘 8千餘元,雖渠嗣後有被公司追佣,但是扣除追佣的部分尚有餘額,故余欣珊實無任何必要及動機在98年6月就主動辦理離職。

㈤就告訴人黃巧妮部分,黃巧妮在本件審理中證稱97、98年間

業績良好等情,與證人楊惠米所證情節相符,顯見並無離職之必要。且黃巧妮若未離職,渠所能領得之續期傭金高達 6萬餘元,然離職後僅剩 1萬餘元,兩者金額差異甚鉅,且即便渠嗣後有遭追佣,亦有餘額,故黃巧妮實無主動離職之必要。

㈥再者,被告錢詠如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黃文成夫妻一段時間

沒有進公司,故其打電話給黃文成,黃文成自己說不想進公司幫他辦理離職。而被告楊淑雅在偵查中則稱係總公司打電話給伊,要伊通知余欣珊、黃巧妮寫離職單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說詞自前案誣告案件偵、審程序迄至本案審理中,說詞一再改變,亦與證人楊惠米、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邱月霞及負責人事異動之承辦人員張禕雯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中所證情節不符,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二人迄今最重要之答辯乃告訴人等係計畫轉職到其他

公司,因此在未告知主管楊惠米的情況下,在電話中授權被告代辦離職。然依全案調查證據所得,精聯公司並無此種授權代辦離職之前例,故僅存之合理懷疑,乃證人楊惠米指示被告二人代為辦理,且此亦與先前所陳證人證述之作業慣例相符。然此業經證人楊惠米否認,且被告二人亦附和楊惠米之說詞,故此一合理懷疑亦不復存在等語。

四、訊據被告錢詠如坦承確有在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二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上,簽寫黃文成及黃卿琳之簽名,並蓋用渠二人留存於精華管理處之印章後,將之上呈主管楊惠米等人,再轉呈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核准;另被告楊淑雅亦坦承確有在告訴人余欣珊、黃巧妮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上,簽寫余欣珊、黃巧妮之簽名,並蓋用渠二人留存於精華管理處之印章,將之上呈公司主管楊惠米等人後,再轉呈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核准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二人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錢詠如辯稱:因當時黃文成有一段時間未進公司(即精

聯公司精華管理處),楊惠米要求伊聯絡黃文成詢問詢問「到底要不要來」,伊應允後,撥打電話聯絡黃文成,當時黃文成表示不欲再進公司,並稱:「看要離職還是怎樣,就幫他弄一弄就好了」,伊聽聞後回覆楊惠米,楊惠米表示:「他不要來就不要來,他要辦就幫他辦」,之後伊撥打電話至臺北總公司詢問辦理離職需要何種文件,臺北總公司之行政人員表示應幫黃文成註銷登錄證或將登錄證寄回,然因黃文成並未將登錄證繳回,伊再詢問臺北總公司之行政人員,渠表示寫遺失就可以撤登等語。

㈡被告楊淑雅辯稱:伊於98年4、5月間未見余欣珊進公司,遂

詢問其他業務員是否知曉原因,當時有業務員表示余欣珊要出國,但出國要寫一些異動表或離職保留位置的文件,該等業務員遂要伊直接詢問余欣珊;伊撥打電話聯絡余欣珊時,余欣珊表示將出國三、四個月或半年不一定,伊遂詢問余欣珊是否需辦理離職手續等資料,當時余欣珊表示同意,並稱會找時間進公司辦理。當時兩人陸續聯絡,最後一通電話伊對余欣珊表示「要出國了會來不及」,要求余欣珊自己過來辦理,然余欣珊表示要伊代為辦理,伊遂告知楊惠米,楊惠米遂要伊幫忙代為辦理,有不懂的部分就詢問總公司。又黃巧妮部分,因黃巧妮有欠款,總公司會計打電話表示黃巧妮

3、4個月沒有業績,要伊詢問黃巧妮是否先匯款。伊遂撥打電話聯絡黃巧妮,詢問是否先匯款清償積欠之款項,當時黃巧妮表示同意。之後伊隔約2、3日即撥打電話聯絡黃巧妮詢問是否業已還款,然黃巧妮於電話中同意還款後,又藉故拖延,總公司會計邱月霞遂又電話詢問為何尚未匯款,期間伊陸陸續續撥打約十餘通電話連絡黃巧妮,黃巧妮遂要伊幫渠辦理離職,並表示會將匯款單傳真回公司。伊聽聞後打電話向楊惠米報告此事,楊惠米遂要伊幫忙處理等語。

五、查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等三人原為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的保險業務員,而告訴人黃卿琳乃黃文成之配偶,並未實際於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任職,僅為黃文成之人頭;而證人楊惠米原為精華管理處總處長,後升為經理,其夫陳俊言為精華管理處最高主管,楊惠米之姊楊淑年亦為精華管理處的主管人員。被告錢詠如當時為精華管理處的行政助理,由精華管理處楊惠米、陳俊言等主管聘用,保管業務員存放於公司之印章,伊於98年2月離職後(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11月),業務由楊惠米之胞妹即被告楊淑雅接手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楊惠米、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黃文成於人事異動申請表上所載離職申請日期為97年12月15日,離職生效日期為97年12月1日,余欣珊之人事異動申請表所載離職申請日期為空白,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6月1日,黃巧妮於該申請表的離職所載申請日期為98年9月25日,離職生效日期為98年9月1日,渠等均未依規定繳回保險營業員登錄證。另關於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等文件(下稱人事異動文件),黃文成、黃卿琳部分係由被告錢詠如填寫黃文成、黃卿琳姓名,蓋用黃文成、黃卿琳印章,並代楊惠米於申請表上簽名;余欣珊、黃巧妮部分,則由楊淑雅填載其等姓名,蓋用印章,再由楊惠米在申請表上簽名等情,亦據被告錢詠如、楊淑雅二人自承在卷,所證情節亦與證人楊惠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精聯公司102年1月30日102精業字第002函及所檢附之黃文成等四人之人事異動申請表、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三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遺失證明書及同公司102年8月26日102精聯字第15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

362 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5至146頁、102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又告訴人黃文成等四人前對楊惠米就本件偽簽人事異動文件之犯罪事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因本件被告錢詠如、楊淑雅二人於該案證稱相關人事異動文件均伊等所為,楊惠米並未參與,以致檢察官對楊惠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楊惠米則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黃文成等四人為被告,對渠等提出誣告之自訴(即前述之前案誣告案件),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判處黃卿琳無罪,而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則構成共同誣告犯行,並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黃文成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陳稱獲得黃文成等三人之授權辦理渠等離職之說法並非可信,且黃文成等三人若未離職,渠等所能領得之續期佣金足可還清渠等積欠精聯公司之債務,所能領取之佣金亦不至於上歸而由楊惠米、陳俊言等人取得。故黃文成等人因離職而受有續佣利益的損失,應無離職之動機;反之,因渠等離職而受有較高續期利益者,是楊惠米夫妻等人。又精聯公司之人員並無為黃文成等三人說謊,或與渠等共謀捏造證據及事實陷害楊惠米之情形,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黃文成等三人無罪,經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全案乃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七、綜合前案誣告案件法院調查之事證,以及檢察官前揭論告意旨,檢察官認被告錢詠如、楊淑雅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屬有據。然基於下述事證,本院認為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四人於本件相關人

事異動文件簽署前,均有遭精聯公司追佣情形,渠等非無離職之動機:

⒈查余欣珊於98年3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25,012元、黃巧妮

於97年12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 -191,744元、98年2月24日之佣金所得為 -139,484元,此有精聯公司102年12月31日102精聯字第233號函所檢附之業績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0頁正、反面)。是余欣珊自98年 3月起、黃巧妮自97年12月及98年 2月起,均將遭精聯公司追佣。而就黃卿琳部分,黃卿琳自98年 2月起遭追佣26,109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精聯保經員工薪資總表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85頁),佐以黃文成於前案誣告案件偵查中供稱:渠與黃卿琳積欠精聯公司2萬4千餘元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足見黃文成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當時,已知有該筆追佣款項存在。從而,黃文成等人既有積欠精聯公司相關追佣款項,渠等嗣後再以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保險業務員身分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即無法領得全額之佣金,而須遭精聯公司先行扣抵追佣款。此觀精聯公司展業制度第16條明定:「各級展業人員如因本展業制度必須補發或扣發各項報酬,由受理當月應發之報酬扣發或補發之,如扣發當事人已終止承攬合約或當月報酬不足扣發,則依序向其上級扣發之」(見本院卷㈡第 220頁反面),即屬明瞭。準此,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在前已遭追佣之情況下,即便後續仍能招攬保險契約,所得佣金仍須先扣除欠款,如此顯然減低渠等於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繼續任職之意願。

⒉又黃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楊惠米於97年12月12日

發生爭執,當時渠對楊惠米表示要「做到年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另余欣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98年 4月間向楊惠米表示可能要休息一段時間,意欲留職停薪,楊惠米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頁正面、37頁正面);而證人黃巧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8年 4月後,渠身體不適,曾對楊惠米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想要休息一段時間,楊惠米有同意,故98年 4月後渠較少進公司,98年4月至9月間亦未曾與公司同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是依黃文成等三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黃文成於97年12月12日,已對楊惠米表達將於年底離職之意,而余欣珊、黃巧妮二人均自98年 4月起,未再進入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敘職。佐以楊惠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業務員業績良好,必定會進公司掛件;若業務員始終未進公司,即表示該業務員無可掛件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頁反面),堪認余欣珊、黃巧妮二人自98年4月起,已未再以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保險契約,已顯露渠二人不欲精聯公司自渠等嗣後招攬之保險契約所得佣金扣抵欠款之意向。⒊而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主管楊惠米性格強悍,除要求旗下

組員每日上午 8時至辦公室打卡,以進行小組業務會議或參加相關課程外,對於遲到者亦動輒要求繳交罰金,此非但經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證述在卷,並為楊惠米所是認(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至26頁正面、31頁正面、45頁反面、115頁正面至116頁正面)。則對於業已與楊惠米發生爭執之黃文成,以及對於精聯公司積欠追佣款項之余欣珊、黃巧妮而言,渠等若未辦理離職而繼續在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任職,渠等原可領取之續期佣金乃至日後再行招攬保險契約所能領得之佣金均須先行扣抵先前之追佣款項,且須繼續承受楊惠米在業務上施加之壓力;若直接由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離職而轉至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任職,因前引精聯公司展業制度第16條規定此時無法扣抵之追佣款項係由上級主管之佣金扣抵,則對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四人而言,不僅不須清償追佣款,亦可保有加入其他保險經紀公司後招攬保險契約之全部佣金,更不需再承受楊惠米施加之壓力,此對黃文成等人而言,辦理離職毋寧係理智之抉擇,難認對渠等有何不利之處。⒋至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提離職之不利益,亦即黃文成、黃卿

琳二人無法領得97年度年終獎金;余欣珊、黃巧妮二人所能領得之續期佣金大幅減少等情,依據前案誣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所得,固不能謂有何不實之處,然依黃文成初始陳述,渠原本亦欲以年終獎金抵償追佣款,已如前述,渠嗣後改稱欲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保險業務員之流動率甚高,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倘續期佣金之數額確實足以影響保險業務員去留之決定,衡情保險業務員應始終於同一公司任職,以保全續期佣金之領取才是。然現實狀況並非如此,可見續期佣金之利益,並非影響保險業務員是否繼續在同一保險公司任職之主要因素,此觀黃文成不顧續期佣金之利益,決意於97年12月底離職甚明。是公訴意旨以余欣珊、黃巧妮二人尚有續期佣金之利益為由,認渠等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當時,並無離職之動機,尚屬率斷,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綜上可知,黃文成因與楊惠米發生衝突,且渠與黃卿琳、

余欣珊、黃巧妮四人均有遭精聯公司追佣之情形,渠等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當時,難謂無離職之動機。是渠等一致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二人辦理離職手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之說詞並非全無瑕疵,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補強渠等說詞之真實性:

⒈有關黃文成部分:

⑴查黃文成於前案誣告案件偵查中原供稱:97年12月15日

渠在嘉義,當日下午係余欣珊告知渠遭撤銷登錄,渠遂於當日下午5、6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楊惠米表示不願離職;而楊惠米稱渠係因積欠公司款項故欲離職,然渠當年之年終獎金足以抵銷該債務,故並不構成離職之動機機等語(見偵卷㈠第57頁正面)。則依黃文成上開陳述情節,渠當時並無離職之意,且意欲以年終獎金抵消積欠精聯公司之債務。

⑵然黃文成於前案誣告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

97年12月12日時跟楊惠米有點小爭執,因為她說我跟其他同業認識,有可能會想轉業到其他公司,她是聽別人說轉而向我求證,我跟她說沒有」(見偵卷㈠第98頁正、反面)。至本案審理中,黃文成亦證稱:97年12月12日,因楊惠米稱渠上班不正常,會對底下業務員造成不良影響,且因楊惠米先前曾招攬許多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舊同事進入精華管理處,其中包含許玉葉,但許玉葉在精華管理處並不適應,就想將渠挖角至泛亞通訊處上班,然因當時已12月,渠並未應允;楊惠米表示曾聽聞渠在外掛件,渠稱並無此事,楊惠米遂對渠表示「那就好好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是依黃文成此番供述意旨,渠於97年12月12日與楊惠米發生爭執當時,已表明不願繼續在精華管理處任職之意,且意欲領取年終獎金,此顯與渠先前所為之陳述內容相左,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⑶況,黃文成雖稱渠並未想要轉業至其他公司、並未在其

他公司掛件,然本院向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保經公司)函詢結果,黃文成之妻黃卿琳早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前之97年12月2日、4日,因招攬保險契約而在泛亞保經公司領有佣金,且黃文成為黃卿琳之「輔導人」,有該公司函覆之佣金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145頁);又本院嗣後就此進一步詢問泛亞保經公司,該公司覆稱:黃文成係於97年11月 5日由許玉葉引入與該公司簽立居間合約;而黃文成之妻黃卿琳則係97年11月25日由許玉葉引入與該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同時與泛亞保經公司簽訂居間契約者,尚有余欣珊,有該公司105年3月7日(105)泛亞業政字第0307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居間人員合約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77至184頁)。則依前揭函詢結果,黃文成先前所陳「並未至其他公司掛件」云云,顯屬不實,此顯然影響黃文成證詞之憑信性。

⑷雖黃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當時業界慣例,並非當

時法律所不許(見本院卷㈤第95頁正面至96頁反面),且證人許玉葉亦到庭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㈤第85頁正面至93頁反面)。然無論如何,黃文成於前案誣告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對渠是否轉職至其他公司之議題,並未據實陳述,乃係事實,則渠所證: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立當時並無離職之意、意欲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⑸至檢察官論告意旨援引黃春美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

中所為證詞內容,謂黃春美證稱黃文成曾向伊反應非自願離職、意欲領取年終獎金等情,故黃春美之證詞可佐證黃文成指述內容云云。然觀諸黃春美於前案誣告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黃春美於該案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原係證稱:「(問:就黃文成他沒有在精聯做,他是自願性去跟精聯請辭,還是他被動性沒有做,這件事情你知不知悉?)他是不是自願或者是被動當然我不是很清楚,只是他有來找過我,所以我知道他有離職這樣」、「(問:他找過你談什麼?)那時候離職他來問我說,他那時候離職年終沒有領到,問我有什麼管道或什麼處理方式還是怎麼樣…」;係後續由黃文成自行詢問證人時,黃文成自行表示:「我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不要離職,我要做到年底領完年終?」,黃春美始答稱:「有」(見本院卷㈢第76頁正、反面)。顯見依黃春美原始之證詞內容,黃春美並不知悉黃文成究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而伊雖證稱黃文成曾反應意欲領取年終獎金等情,然此或係黃文成因與楊惠米發生爭執,一時衝動囑被告錢詠如辦理離職後,又不甘損失年終獎金所致,且黃春美嗣後並未就此向楊惠米或其他任職於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之同仁查證黃文成離職之原因,則黃春美所證情節無非黃文成一面之詞,自不能以黃春美之證詞為憑,逕認黃文成之證詞可採。

⒉有關余欣珊部分:

⑴查余欣珊雖於前案誣告案件及本案審理程序中堅稱:渠

於98年 4月間與楊惠米聚餐時,已將積欠之追佣款項以現金交付楊惠米云云(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110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31頁反面)。然上開所謂以現金交付楊惠米清償追佣款云云之說詞,已遭楊惠米否認(見本院卷㈣第 117頁反面),而余欣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而依精聯公司制度設計,追佣款係由後續之佣金內扣抵,已如前述,而余欣珊於精聯公司任職年餘,對於上開制度設計自無不知之理;且余欣珊於前案偵、審及本案審理中多次陳稱係因98年5、6月間未領得續期佣金,心中懷疑,經電話詢問被告楊淑雅,始知遭離職等情,則渠對於98年 4月後仍有續期佣金可領、應可扣抵追佣款乙情,理當知之甚詳。則余欣珊既然自稱欲出國遊學,正值用錢之際,何以不保留現金而以續期佣金扣抵追佣款,反而違背精聯公司作業慣例,提供現金清償該筆款項?所陳情節已有可疑。

⑵又余欣珊前雖陳稱渠係因未領得98年4至6月之續期佣金

,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楊淑雅,被告楊淑雅告知渠遭楊惠米離職云云(見偵卷㈠第57頁反面、67頁反面、98頁正面)。且至前案誣告案件一審審理中,余欣珊除仍表示係被告楊淑雅告知渠遭楊惠米離職外,亦稱:「(問:

是哪位同事告知你被辦理離職的?)我那時有約郭亞佩、馬家凎出來吃飯,是他們告知我的」、「(問:他們是如何告知你?)因為我跟他們說我突然被離職了,他們就有跟我說因為楊惠米懷疑我有去別家公司任職,所以就把我離職了,我就問為什麼她都不來跟我求證,他們說不知道,只知道楊惠米在公司說她把我離職了」(見偵卷㈠第 158頁正、反面)。則綜合余欣珊前揭供述內容,應係渠自被告楊淑雅處聽聞渠遭楊惠米離職後,詢問馬家淦、郭亞佩二人渠遭離職之原因,馬、郭二人回稱楊惠米懷疑渠至其他公司任職。然至前案誣告案件二審準備程序時,余欣珊改稱:「我是透過同事才知道我已經被離職了」、「我的同事馬家淦、郭亞佩」、「我跟她們講說我都沒有領到佣金好奇怪,他們說你被楊惠米離職了,我說我不曉得,並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我才知道我被離職了,是98年6、7月的時候」(見偵卷㈡第18頁正、反面),此顯與渠先前所陳情節相左。且證人馬家淦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知余欣珊為何未繼續在精聯公司工作,伊等係事後自余欣珊口中聽聞;當時余欣珊係表示公司單方面將渠辦理離職;余欣珊係於聚餐場合對伊等談及此事,然係余欣珊主動提起抑或伊等主動提及,伊已不復記憶;又伊當時係對余欣珊表示不清楚渠為何被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正、反面、165頁正、反面),所證情節亦與余欣珊前後供述內容不同。是馬家淦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余欣珊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況,余欣珊於前案誣告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中,雖一再

陳稱:渠於98年 4月間欲出國遊學,並將此事告知楊惠米云云,然始終未曾提及渠嗣後並未出國之事;甚至在前案誣告案件一審審理程序進行中,仍以渠並未出國,被告楊淑雅何以能與渠聯絡為由,質疑被告楊淑雅證詞之真實性(見偵卷㈠第84頁正、反面);直至102年3月

5 日前案誣告案件一審審理程序進行至訊問被告階段,始在該案自訴代理人詢問過程中坦承渠當時並未出國(見偵卷㈠第 156頁正面)。是余欣珊對於本案相關歷程未於前案誣告案件中據實陳述,甚為顯明,渠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亦有疑問。

⒊有關黃巧妮部分:

⑴查黃巧妮於100年7月26日警詢中對楊惠米提出告訴時陳

稱:「98年10月間,我與余欣珊、黃文成、黃卿琳、向精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時,發覺楊惠米偽造我們四人的離職申請表,已經向公司辦理離職完畢」等語(見調閱之100年度他字第2197卷第21頁);至100年11月 7日偵查中,渠亦指稱:「我要告楊惠米偽造文書。我在97年間開始在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襄理,我在98年10月份我要辦離職所以打電話去台北總公司,結果總公司跟我說我已經辦理離職,但我沒提出任何文件要辦理離職,後來總公司跟我說已經有人幫我辦離職,申請人是楊惠米」等語(見偵卷㈠第50頁正面)。

則黃巧妮於相隔 3個月餘之警詢、偵查中一致表示渠於98年10月間欲辦理離職,顯見渠確有離職之意。

⑵惟檢察官於100年11月7日偵查中接續訊及:「根據你提

出的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異動申請表,上面記載申請離職日是98年 9月20日,申請人是楊惠米,距離你98年10月申請離職只有差幾天,對你有造成怎樣的損害?」,黃巧妮聽聞後旋改稱:「…我們工作就是客戶有問題就會找我,我再去報件,我是發現我的續期佣金沒領到,我打去臺北問,總公司才說我已經辦離職…」(見偵卷㈠第50頁正面)。是黃巧妮於同次偵訊中,就渠如何得知所謂「被離職」一事,初稱前往總公司辦理離職,繼之則改稱未領得續期佣金,渠前後指述情節已有重大出入。

⑶至前案誣告案件嗣後之偵、審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黃巧

妮又陸續改稱:「在98年 9月25日的時侯,我招攬到保險後要把客戶要保案件報進公司,公司向我說我已經離職了,撤銷登錄職務,無法報件了。並且不是該公司的員工了」(見偵卷㈠第19頁反面、159 頁正面)、「98年4 月的時候我跟楊惠米說我身體不好,我要請假,後來98 年9月份客戶杜協民有保險的問題要問,我就說我要查一下我再告訴你,我先打電話去總公司,總公司說我不能問,他說我已經離職了」(見偵卷㈡第19頁正面),則渠對於何以撥打電話至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所陳原因初係招攬保險契約欲報件,繼之又變為詢問客戶保險問題,所陳原因反覆不定,難認屬實。況,黃巧妮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問:整個過程當中,你除了跟你先生反應以外,你還有跟誰反應你被不當離職?)高永和,台名保險經紀公司的主管,98年 9月有跟他提到」、「(問:你那時候已經到台名了嗎?)對」、「(問:你先到台名保險經紀公司才被精聯公司離職?)對」(見偵卷㈡第19頁正、反面)。則黃巧妮既於98年 9月間至台名保險經紀公司任職,如何又能自稱渠當時尚未自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離職?益徵所辯情節確屬可疑。

⑷至檢察官論告意旨援引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判決之理由,

謂依證人即黃巧妮嗣後任職於台名保險經紀公司之主管高永和、渠夫李柏廷二人之證詞,可認黃巧妮並未授權被告楊淑雅辦理離職手續云云。然證人高永和雖於交互詰問過程證稱黃巧妮曾對伊反應遭精聯公司不當離職之事,然伊於同日交互詰問程序,亦曾為全然相左,亦即否認黃巧妮曾對其為相關陳述之證詞,且伊亦證稱當時係在聊天,黃巧妮僅表示精聯公司的環境不適合她,而業務人員平日多所抱怨,伊等擔任主管之人僅單純聽業務員抱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正面至72頁反面),則證人高永和既未認真看待黃巧妮抱怨之詞,當日所證情節復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無從以伊所證內容逕認黃巧妮證詞屬實。至證人李柏廷於前案誣告案件二審審理中雖亦證稱黃巧妮確有在伊住處撥打電話回公司,並於電話中提及遭辦理離職之事,當時兩人尚未交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正面),然李柏廷作證時,距其所陳聽聞黃巧妮撥打電話之時間已逾 5年,李柏廷竟能清晰記憶當時僅屬一般朋友關係之保險業務員在電話中所為與其毫無任何關係之陳述,此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況,李柏廷目前與黃巧妮已結為夫妻,渠二人朝夕相處,是亦無法排除其因多次聽聞黃巧妮陳述相關案情以致其對案情之記憶遭汙染之可能,是亦不能以其所為證詞內容,逕認黃巧妮指述情節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指述

情節各有瑕疵,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佐證渠等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是不能僅憑渠三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二人辦理相關離職程序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即便全盤採信告訴人黃文成等三人之說詞,並以被告二人所

辯前後不一為由認定伊二人供述不實,然本件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⒈本件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前後不一,且

證人即精聯公司臺北總公司業務經理劉衍暉、會計邱月霞、人事張禕雯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不符為由,謂被告二人所辯情節並非可採,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僅為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前、後任之行政助理,全然聽命於業務主管行事,對於人事業務並無任何決定權,亦無法自業務人員之異動獲取任何利益,此業經被告二人於前案誣告案件及本案審理中一再陳明,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對此亦未爭執否認,是被告二人顯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強令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四人離職之動機。準此,即便全盤採認黃文成等人之指述內容,並逕行認定楊惠米、陳俊言等精聯公司精華管理處主管確可自黃文成等四人離職一事取得渠等續期佣金之利益,然因得利者並非被告二人,故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係與楊惠米等實際得利之人存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二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依楊惠米等主管之指示代辦黃文成等四人離職手續之可能。惟遍查全卷,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究係單獨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抑或與楊惠米等主管共同為之,甚或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聽從楊惠米等主管之指示所為,則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二人缺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可能性,即應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⒉雖檢察官論告意旨,以楊惠米否認曾指示被告二人代辦黃

文成等四人之相關人事異動文件,而被告二人亦附和楊惠米之說詞,謂本件已無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云云。然被告二人否認曾受楊惠米指示代辦黃文成等四人之相關人事異動文件,可能之原因甚多,在肯認黃文成等人證詞真實性之假設下,被告二人或係事後出於迴護楊惠米之動機,或僅為單純訴訟策略之運用,不一而足,然僅以其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單一事實,顯不足以認定或反推其等行為當時對於犯行之認知狀態。蓋倘被告二人初係不知情而單純依楊惠米之指示辦理黃文成等四人之離職手續,嗣後因黃文成等人對楊惠米提出刑事告訴,為迴護楊惠米,乃故為不實之陳述,亦屬可能,然不能因此即認其二人行為當時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屬當然。是檢察官論告意旨謂被告二人所辯情節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黃文成、黃卿琳、余欣珊、黃巧妮四人於相關人事異動文件簽署當時,並非全無離職之動機,且黃文成、余欣珊、黃巧妮三人所為指述情節亦有瑕疵可指,且縱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前後不一,然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宜孜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