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吳淑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吳淑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吳淑珍為吳謝住之女,明知吳謝住業經醫師鑑定患有重度失智之症狀,在認知功能上已有明顯之障礙,而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並因此領有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羅淑琪表示吳謝住同意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本人後,即於102年4月22日某時許,在吳謝住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由其從旁協助吳謝住在兩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上接續按捺吳謝住左手大拇指之指印各1枚,完成吳謝住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王吳淑珍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予羅淑琪送交富邦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謝住。嗣因吳謝住之子吳建年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吳淑珍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家珍、羅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之母吳謝住所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影本、臺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社身字第103年1月14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成大醫院103年1月17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吳淑珍固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係其母吳謝住,於102年4月22日經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王吳淑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變更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經原要保人即伊母吳謝住之同意,而且簽立「契約內容變申請書」時,伊母之精神意識狀況尚能認知伊所告知變更契約內容的意思,並且也是她自己同意後,在要保人簽名處按指印,並沒有人幫忙拉著她的手去蓋指印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母吳謝住自為要保人,以被告王吳淑珍為被保險人,於99年9月9日簽立保險金額分別為230萬元、50萬元之本件保險契約,嗣於102年4月22日經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王吳淑珍等事實,業經被告王吳淑珍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不分紅保險簡式要保書各2份(警卷第14至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偵查卷第8至12頁)及變更批註單2份(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之母吳謝住雖曾於99年11月16日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委由成大醫院醫師鑑定為失智症,鑑定等級為重度,並因此領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固有台南市政府103年1月14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謝住身心障礙表1份及吳謝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稽。復經成大醫院診療係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認知功能評估應介於失智症嚴重度輕、中度之間,醫學分級所謂失智症嚴重度輕、中度代表已達無法辨明事理之程度,雖不及,亦不遠矣,亦有成大醫院103年1月17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謝住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官並引以為認定吳謝住已患有重度失智之症狀,認知功能上已有明顯障礙,而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變更本件保險契約內容等事實之主要論據。
㈢、惟經本院向成大醫院函查吳謝住之病況及診療情形,據成大醫院函覆之專業意見稱:吳謝住於101年2月21日至101年5月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問題,就病歷記載,病患當時有明顯嫉妒妄想,偏離事實之思考如虛談之現象,也有明顯因短期記憶障礙而呈現的相關症狀。一般而言,輕中度之阿茲海默症病人有近期記憶能力不佳,但判斷、認知事理未見完全毀損,時好時壞亦有可能。病患因罹混合型失智症其病程逐漸退化,認知功能亦逐漸變差。依據病歷記載,在民國101年9月18日當日門診評估屬輕度失智階段,在民國102年3月回診記錄顯示,病患仍可理解一些簡單對話,非完全無法理解任何事務。有成大醫院103年6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吳謝住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成大醫院103年7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吳謝住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0、41頁)。
㈣、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嫂陳家珍於偵查中證述稱:伊婆婆在02年時雖患失智症,但她有些人還會認得,一般的互動還是有。當時因為伊弟弟吳建年曾意圖將伊婆婆吳謝住的財產移轉到他自己名下,所以為了防吳建年侵佔財產,伊等有談到要將要保人改為王吳淑珍,因之前伊婆婆的金錢事宜都是交由被告王吳淑珍在處理,伊婆婆吳謝住確實有點頭答應,並且有說好等語(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另在本院亦結證稱:
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王吳淑珍的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是伊親簽的,被告有告訴伊是見證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欲變更為被告王吳淑珍。當時保險公司的人員以及被告王吳淑珍都有告訴伊婆婆吳謝住要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王吳淑珍,她就說好,她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認得人,也可以和她溝通,只是時好時壞,有時跟她講話,她還可以認得妳,但是過了十分鐘或半小時,她又會問妳是誰。因為她在神智正常時候,錢財都是交給被告在處理,她比較信任被告,而本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目的也是為了要讓王謝住能保住養老金,所以伊認為沒問題,就當個現成的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吳淑敏亦在本院證稱:伊母吳謝住因較信任被告王吳淑珍,所以重要的財務事項都是交由伊姐即被告王吳淑珍在處理,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伊母吳謝住知道是可以多存一點錢,就放心讓被告王吳淑珍去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又證人即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申請之銀行承辦人羅淑琪於偵查中證述:在簽寫本件保險契約變更內容前,有告訴原要保人吳謝住,變更後繳錢及領錢的人會不一樣,伊有向老太太確認是否真的要變更,吳謝住說「要」。簽寫申請書當時吳謝住在場並走來走去,有與家人及外傭講話,精神狀況看不出有異常情形,變更契約的指印也是吳謝住本人自己按印的等語(偵查卷第21頁),復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伊在簽寫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前,有以台語向吳謝住說明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意義及變更後繳錢與收錢的人都會一起變更,她有點頭回答說好,當時吳謝住的言語狀況並無異常狀態。且因為吳謝住不會寫字,就由她親自按指印,因為是按指印,依規定必須有二人之見證,所以才會有變更申請書上兩位見證人吳淑敏、陳家珍之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㈤、另參以證人吳謝住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檢察官詰問過程中,其除尚能回答被告王吳淑珍係其二女兒外,並能明確回答檢察官所詢問是否記得曾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本件保險契約,證稱:我有看過這份文書,是在家裡的樓下,保險公司的人拿給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吳謝住雖罹患失智症,惟尚非已達如身心障礙者等級鑑定為重度失智之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之程度。
㈥、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於提出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申請時,被告之母吳謝住尚非已完全喪失判斷能力、完全無認知事理能力,亦非無辨識、認知將本件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自己之女兒即被告王吳淑珍之金錢財務上意義,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利用吳謝住罹患失智症而認知功能明顯之障礙,從旁協助吳謝住在兩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章)」欄上接續按捺吳謝住左手大拇指之指印各1枚,完成吳謝住同意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王吳淑珍之私文書,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