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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蘭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

何建宏律師吳昆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蘭為告訴人黃金城之胞姐,黃志平則為告訴人黃金城之子。緣告訴人黃金城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二七五地號,及同段建號八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因告訴人黃金城向被告黃麗蘭借款,被告黃麗蘭為獲取擔保,遂徵得告訴人黃金城之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登記於陳佳玲名下,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所有權三分之二登記於被告黃麗蘭名下,惟系爭不動產均仍由告訴人黃金城及黃志平占有使用中(經營「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嗣後告訴人黃金城為索回系爭不動產,遂與被告黃麗蘭進行債務對帳,發現尚積欠被告黃麗蘭新臺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二人便協議由被告黃麗蘭先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八百餘萬元,以免除被告黃麗蘭之保證人責任後,總計告訴人黃金城尚積欠被告黃麗蘭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二人便以此價格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告訴人黃金城支付被告黃麗蘭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黃麗蘭及陳佳玲則需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黃金城。詎被告黃麗蘭及陳佳玲嗣後卻反悔,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告訴人黃金城遂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告訴人黃金城勝訴,被告黃麗蘭及陳佳玲必須依約履行過戶登記手續;被告黃麗蘭亦提起民事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惟經同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被告黃麗蘭之聲請,該判決並業已確定。詎被告黃麗蘭明知系爭不動產僅係告訴人黃金城為供債務擔保之用,始暫時移轉所有權予伊及陳佳玲,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伊並未真正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且告訴人黃金城及黃志平亦有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竟意圖使告訴人黃金城及黃志平受刑事處分,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對二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誣指二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告訴人黃金城及黃志平所訴侵占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黃麗蘭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黃麗蘭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黃金城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理,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黃麗蘭與其女陳佳玲,被告並未真正取得完全之所有權,詎其竟以所有權人身分對告訴人黃金城及其子黃志平提起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訊據被告黃麗蘭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向告訴人黃金城購得並出租予告訴人黃金城與其子黃志平經營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因告訴人黃金城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未歸還係爭不動產,方會對渠等提出侵占之告訴,並未虛構犯罪事實誣告告訴人黃金城與黃志平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麗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以侵占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由,對黃志平及黃金城提出告訴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一份為憑(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而被告提出前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第一六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七零五五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而足認定。

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於九十六年間向

告訴人黃金城價購後,借予告訴人黃金城所經營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經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志帛股份有限公司遷讓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然志帛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並未遷讓,被告乃依所有權及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遷出並交還系爭不動產。該案本院民事庭受理(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並以證人黃麗琴、陳舜仁審理中明確證述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間之所以移轉所有權,係因告訴人黃金城向被告黃麗蘭借貸,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用以擔保借貸關係;告訴人黃金城與被告為解決上開移轉登記事宜,又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黃麗蘭先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八百多萬元後,除去其保證人責任後,加上告訴人黃金城原積欠之七百多萬元借款,合計由告訴人黃金城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則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黃金城;上開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則係簽約前告訴人黃金城與被告黃麗蘭相互商討對帳後之結果,又系爭不動產曾於九十一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南市佳里區農會用以擔保告訴人黃金城向該農會貸款之債務,而黃金城於九

十六、九十七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告訴人黃金城繼續繳納上開貸款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一百零一年四月以後則由被告黃麗蘭繳納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黃金城間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為由,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四00五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四頁),該民事事件復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從而,堪認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然此係其與告訴人黃金城間,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非基於所有權買賣關係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不動產與告訴人黃金城,而志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預先簽發支票方式,每月支付十萬五千元之租金,且支票是一次簽發連號數張,且到期日均為每月同日,金額亦相同,與通常租金支付方式相符,並提出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數紙為據,藉此作為前開移轉登記確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讓與擔保之依據。然:

⑴倘若雙方本存有租賃關係,被告於志帛股份有限公司於一

百零一年六月底未續繳租金時,大可對其要求續行給付租金,如志帛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即可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惟觀被告在與告訴人黃金城歷次民事訴訟中,均是以雙方係借貸關係,而要求志帛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無償借用之系爭不動產,從未提及其與告訴人黃金城或志帛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此觀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書自明。甚至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對告訴人黃金城等人提出侵占告訴時,亦稱是無償出借系爭不動產給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未提及雙方曾存有租賃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雙方間曾存有租賃關係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云與志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未書立契約書,故亦無相關書面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雙方曾有租賃關係之主張。復依被告所云志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高達十萬五千元與其充作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云云,系爭不動產每年租金高達一百二十六萬元,與被告和黃金城等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所議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之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相較以觀,該不動產每年租金已近百分之八,顯非數額微小已至無庸計較之程度,但然被告卻未書立租約書面以明雙方權益,甚且自一百零一年間起歷次訴訟中均隱瞞雙方前有租約關係此等對被告顯屬有利之主張,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⑵現今社會上,債務人清償債務時,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

並一次簽發數張每月同日到期,且數額相同之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亦屬常見,此觀告訴人黃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敘明前述支票係屬清償之前積欠被告債務之給付方式亦明。是被告所辯志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係屬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進而主張前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本於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以侵占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由,對黃志平及黃金城提出告訴時,就遭侵占情形係表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我就有口頭告知黃志平要遷離臺南市○里區○○里○○鄰○○○路○○○號的土地及工廠」、「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黃治平要他將廠房土地歸還於我」、「我一直叫他搬走他一直不走」、「(問:你有無土地及廠房的所有權狀?我有提供土地及廠房的所有權狀四張影本」(參見前開調查偵訊筆錄)。細繹前述被告於提出侵占告訴時,所表示黃志平等人侵占行為內容時,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對拒絕遷離前揭土地之黃志平等人提出侵占告訴。雖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係本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登記一節,業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如前,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零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債權人仍取得所有權,故被告在債務人即告訴人黃金城清償債務,將土地返還前,確實取得所有權,並非全然無權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其權利。參以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確曾委請蘇明道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告訴人黃金城及黃志平、志帛股份有限公司搬離上址,此有蘇明道律師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人黃金城所經營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亦確實續行使用上址並未搬離一節,亦為告訴人黃金城於該案偵查中所不爭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卷第四七頁背面),從而,被告本於其所有權人身分對拒絕搬遷之黃志平等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舉,縱於法律層面上無法使告訴人黃金城等人構成侵占犯行,然其於告訴之際本具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身份,且對實際並未搬遷之志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搬離上址之告訴內容,亦難認有何虛構不實事項之行為,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黃金城等人提出侵占告訴之舉,尚難認為業已該當於誣告之構成要件。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駁回被告黃麗蘭請求志帛股份有限公司遷讓房屋之聲請時,應知其已非實際所有權人,但其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對告訴人黃金城等人提出侵占告訴,而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惟前開民事判決係肯認被告與告訴人黃金城間係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亦即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被告仍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並非全然否定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享有之所有權,自難以被告業已知悉該判決書之內容,即認被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其所擁有之權利。復以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對民事判決書所為判斷,所載相關法律觀念有所誤解,甚至不認同,亦非罕見之事,無從僅以被告民事判決遭判決敗訴後,仍提起告訴,即認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