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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3 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因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附保護管束而出監,93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稀釋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將玻璃球吸食器點燃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

103 年2 月26日早上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

2 案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8年5 月2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用毒品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固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惟本院審理開庭時,於開庭傳票已註記【若經拘提通緝到案,則不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且送達回證顯示為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但被告仍未到庭。經簽發拘票,始為警拘提到案,有拘票、拘提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8、19頁)。

被告經拘提到案,尚難認為其已有悔悟之心而有願受裁判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為建築工人,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7-30